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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进行有偿陪侍行为的定性

作者:张旭律师时间:2024年03月2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2次举报

简要案情

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被告人赵某、谭某甲、谭某乙等人经预谋先后组织胡某甲(女,时年13岁)、胡某乙(女,时年14岁)、胡某丙(女,时年16岁)在KTV进行有偿陪酒、陪唱。赵某还欲诱使谢某某(女,时年15岁)从事有偿陪酒、陪唱,因故未成。其中,2018年1月1日,赵某明知胡某甲不满14周岁,仍诱骗其到H市KTV陪酒、陪唱,致其脱离家庭、监护人。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以(2018)豫0482刑初7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谭某甲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谭某乙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赵某、谭某甲、谭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经预谋采用诱骗手段,纠集多名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活动,并予以控制、管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组织行为,妨害了社会治安秩序,侵害了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身心健康,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刑法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虽然刑法未在条文中明确列举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进行有偿陪侍的行为方式,但该行为亦妨害了社会治安秩序,侵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依法可以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2条之二


一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2刑初784号刑事判决(201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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