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傅瑞麒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07日 4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媛,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瑞麒,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律师,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北城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北城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某城发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以19645.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交付完符合约定的房屋时止);二、驳回某城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78.98元,由某城发公司负担242986.98元,某房地产公司负担121492元。
二审维持原判。
现本院判决如下:某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结合一审证据,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某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以302017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交付完房屋时止); 三、驳回重庆市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4478.98元,由重庆市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2986.98元,由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1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93元,重庆市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493元,由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