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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四川某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傅瑞麒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0日 5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瑞麒,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第三人史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立即向王某提供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供王某及王某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查阅;2. 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相应的查阅权或复制权应依法保护。王某向某公司发送了股东王某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某公司已收到了前述函件,王某已完成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王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某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根据法律规定,会计账簿包含了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因王某已自认收到了截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的会计账簿,本院对王某关于要求查阅某公司从 2021 年 3 月 1 日起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王某有权查阅某公司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的会计账簿。关于查阅地址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涉及公司商业秘密,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不应滥用权利,故本院明确王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地点为某公司的办公地点,查阅时间为正常经营时间。根据某公司规模、经营状况及所需材料时间跨度等因素,本院确定查阅上述材料的时间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在王某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可由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委托人员不超过两人)辅助进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提供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供王某查阅,查阅地点为四川某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地点,查阅时间为四川某管理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且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在王某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可由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委托人员不超过两人)辅助进行;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50 元,由四川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傅瑞麒民商事专职律师,上海政法学院,法学学士、德国帕绍大学,法学硕士执业领域:民事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重大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0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破产清算、股权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