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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原告获得损失赔偿共计210547.58元

发布者:天津东方(临沂)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年11月08日 13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鲁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天津XX律师。

被告:朱XX,女,,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鲁XX与被告朱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051.44元;

  2.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08月02日20时40分许,朱XX(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鲁Q9××**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XX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鲁XX(驾驶证号:××)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H××**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鲁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朱XX驾驶机动车掉头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鲁XX无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求如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朱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朱XX驾驶的鲁Q9××**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朱XX及所驾驶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在本次事故中无拒赔免赔等违法行为的情形,对于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据责任比例进行合理合法的承担。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08月02日20时40分许,朱XX驾驶车牌号为鲁Q9××**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XX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鲁XX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H××**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鲁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XX驾驶机动车掉头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鲁XX无事故责任。鲁XX受伤后在临沂东山医院住院治疗31天,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7246.36元。鲁XX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12天,其主张其余时间由梁XX护理。

另查明,朱XX驾驶的鲁Q9××**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原告鲁XX申请,我院委托山东致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鲁XX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山东致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5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鲁XX损伤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处内固定物,以后需定期行X线复查及二期手术取出,其费用建议以实际支付费用或医院诊断证明为准;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鲁XX支出鉴定费27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本次起诉主张:医疗费77246.36元、误工费34392元、护理费19550.56元、营养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9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5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工费26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XX驾驶车牌号为鲁Q9××**小型普通客车掉头时与鲁XX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H××**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鲁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鲁XX无事故责任。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鲁XX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鲁XX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鲁XX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246.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52元、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459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误工期180天,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按照受诉地法院即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96.15元/天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17307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护理期90日,其中12天原告主张由护工护理并提交了护理费发票2640元,剩余护理期78天系由梁XX护理,结合护理人户籍性质,其护理费应按照受诉地法院即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96.15元/天计算,本院共计支持护理费10139.7元(2640元+96.15元/天*78天)。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诉地法院即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94132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3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鲁XX以上损失共计210547.58元。鉴定费2700元属于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朱XX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XX损失142211.2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XX损失65636.36元,共计207847.58元。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XX损失142211.2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XX损失65636.36元,合计20784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XX赔偿原告鲁XX损失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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