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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案件的刑事辩护

发布者:王新琪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3日 4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男,199163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XX厂职工,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六,住六安市金安区寿春华XX****人韩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92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616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XX,安徽XX律师。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沈X、冯X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鲍X犯保险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XX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袁X、韩X、吴X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6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7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沈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鲍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冯X及其辩护人宋X、被告人袁X及其辩护人石X、被告人潘X及其辩护人袁X、被告人韩X及其辩护人X、被告人吴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朱XX伙同被告人沈XX、鲍X、冯X、袁X、潘XX、韩X、吴X等人,通过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向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六安XX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案件19起,其中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事实3起,涉案金额为38064余元;涉嫌诈骗犯罪事实16起,涉案金额164770余元。被告人沈XX涉案5起,其中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事实1起,涉案金额14900元;涉嫌诈骗犯罪事实4起,涉案金额50028元;被告人鲍X涉案3起,其中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事实2起,涉案金额28920元;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1起;被告人袁X涉嫌诈骗犯罪事实4起,涉案金额57921余元;被告人冯X涉案2起,其中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事实1起,涉案金额17166元;涉嫌诈骗犯罪事实1起,涉案金额25328元;被告人韩X涉嫌诈骗犯罪事实1起,涉案金额25328元;被告人潘XX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事实1起,涉案金额14900元;被告人吴X涉嫌诈骗犯罪事实2起,涉案金额13340余元。

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X、沈X、冯X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朱XX、沈X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冯X诈骗数额较大;伪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鲍X伪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该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被告人袁X、韩X、吴X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袁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韩X、吴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该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潘XX伪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该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朱X、沈X、冯X的刑事责任;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鲍X的刑事责任;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潘XX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袁X、韩X、吴X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朱XX、沈XX、鲍X、冯X犯数罪,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述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半,并处罚金两万至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沈XX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两万至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鲍X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一万至两万;判处被告人袁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到四年,并处罚金一万至两万元;判处被告人冯X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缓刑两年到四年,并处罚金一万至两万;判处被告人韩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一万至两万元;判处被告人潘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五千至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吴X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至一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X、沈XX、鲍X、冯X、袁X、韩X、潘XX、吴X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韩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X构成自首;2.被告人韩X属于从犯;3.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积极退赃5000元,应从轻、从宽处罚;4.被告人韩X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结合量刑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XX系六安市XX厂实际经营者。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朱XX指使或伙同被告人沈XX、鲍X、冯X、袁X、潘XX、韩X、吴X等人,通过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骗取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六安XX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金。共作案20起,其中被告人朱XX涉案19起,涉及保险诈骗事实3起,涉案金额38064余元;诈骗事实16起,涉案金额164770余元。被告人沈XX涉案5起,其中保险诈骗事实1起,涉案金额14900元;诈骗事实4起,涉案金额50028元。被告人鲍X涉案3起,其中保险诈骗事实2起,涉案金额26920元;危险驾驶事实1起。被告人袁X涉及诈骗事实4起,涉案金额57921余元;被告人冯X涉案2起,其中保险诈骗事实1起,涉案金额17166元;诈骗事实1起,涉案金额25328元。被告人韩X涉及诈骗事实1起,涉案金额25328元;被告人潘XX涉及保险诈骗事实1起,涉案金额14900元;被告人吴X涉及诈骗事实2起,涉案金额1334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指使或伙同被告人沈XX、鲍X、冯X、潘XX伪造道路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朱XX多次指使或伙同被告人沈XX、冯X、袁X、韩X、吴X,冒用车主之名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均构成了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朱XX、沈XX、袁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冯X、韩X、吴X诈骗数额较大。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受到惩处。被告人鲍X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沈X、冯X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鲍X犯保险诈骗罪、危险驾驶罪,指控被告人潘XX犯保险诈骗罪,指控被告人袁X、韩X、吴X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朱XX、沈XX、鲍X、冯X均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两罪并罚。

被告人沈XX、韩X、冯X、袁X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潘XX、吴X主动投案,上述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X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鲍X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被当场查获,两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X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对其保险诈骗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事实、情节,被告人袁X、冯X、韩X、潘XX、吴X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有明显悔罪表现,同时,经社区矫正影响评估,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均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731日起至20247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927日起至20219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鲍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924日起至20213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冯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袁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韩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潘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吴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各被告人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149900元返还被害人;责令各被告人按其参与的犯罪数额退赔剩余违法所得62688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律师点评:近年来保险诈骗案件屡见不鲜,有一部分从事汽车维修行业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业之便从中谋利,殊不知利益没有获取多少,但其将会面对最严厉的刑事处罚。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行业也越来越多元化,但不管你从事什么样的工作,一定要守好自己的底线,不要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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