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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新琪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2日 7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承包的土地需要配方肥,原、被告便于2017年X月X日签订了《点对点农业科技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以及义务。2018年X月X日双方对被告前期所拖欠的肥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肥料款共计56600元,并承诺所有肥料款于2018年X月X日前偿清,如逾期未付清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清为止。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56600元。经原告企业负责人多次催讨,被告推诿拖延,不履行给付肥料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XX辩称:1.要求原告方提供业务员的联系方式及姓名;2.我所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要给我一份,在2018年我已经支付过30000元了,还有微信转账给业务员的,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当时业务员的微信名称叫做黄XX月,业务员的电话号码尾号好像是49。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XX欠原告方货款,有《点对点农业科技服务合同》、《欠条》原件等证据佐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XX应当向原告方支付,但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自2018年X月X日起支付利息,但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于2018年X月X日所支付的30000元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抵扣,扣除后截至2018年11月2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2826元,后续利息应以328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虽辩称其向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六安XXXXX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826元;

二、被告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六安XXXXX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8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六安XXXXX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XX负担。

律师点评:原告方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讨要,不要等到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再追悔莫及,及时的起诉至法院,能够维护你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方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不要抱着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在法庭狡辩几句,法院就会认同你的狡辩,除非你有证据证明你已经支付过欠款。法律是公平的,只要你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请,法律的天平一定会向你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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