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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非法集资案二审辩护成功

发布者:黄强|时间:2023年05月18日|2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起非法集资案二审辩护成功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111月以来,H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以该公司扩大生产经营和建员工宿舍为由,向社会不特定的群众吸收资金。该公司融资部负责人谢某负责融资的整体工作。截止20189,H公司报案人共计2000多人、签订投资入股合同共计5000多份,合同投资金额合计8亿多元,该部分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公诉机关同时指控,H公司在201410月份因资金链断裂已经停止融资及兑付业务,20141月至20156月份,被告人谢某在明知公司资金链断裂,出现兑付问题后,隐瞒事实真相,继续吸收办理融资业务,共计吸收资金将近900万元,该部分作为集资诈骗定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作为公司融资部门的负责人,在犯罪中起到较大作用,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判决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辩护思路:

本律师作为本案二审程序的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全面深入查阅了案件卷宗,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集资诈骗罪存在异议。因为在201410月后,公司虽仍有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但不存在隐瞒客观事实的情节,更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在本案中,涉案人员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201410月,公司通过在公司张贴公告,业务员向相关人员通知的方式向社会告知公司存在兑付困难,并停止继续融资的事实,公司并未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误导社会人员投资的行为。根据被告人谢某陈述,公司发布公告后,公司无力对到期投资进行兑付,但生产线正常运营具备盈利能力,公司尚有偿还款项之可能,转存是解决当时能够解决兑付困难,且能被双方均能接受的一种方式,该行为产生新的法益侵害后果。新的投资是新的投资人看重公司可能给出的高收益主动选择作出的更高风险的投资。全部款项均用于偿付到期款项以及为急困人员的兑付了,并未将任何款项用于公司运营生产或者相关人员的挥霍。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有误,予以纠正,改判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50万。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本案中,案涉公司在2014年后吸收资金的过程中,一方面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情节,一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方面,因此,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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