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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过轻 经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发布者:黄强|时间:2023年05月04日|44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过轻 经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黄 强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基本案情:

在一起治安案件中,原告齐某受到第三人吴某的无端殴打辱骂,报警后,公安机关仅对第三人吴某作出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作为受害人对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决定不服,遂向派出所的上级机关某公安分局申请复议,但公安分局认为派出所处罚适当,复议对派出所的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作为受害人不服,认为公安机关处罚过轻,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予以撤销。

代理思路:

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关于纠纷起因是哪一方挑起事端,谁先动手打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殴打对象是否为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是关乎行政处罚结果的重要案件事实,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均没有体现和认定。

二、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九十条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案发后原告多次要求派出所作伤情鉴定,但派出所以各种理由拒绝鉴定,其做法有致使证据灭失的可能,被告明显办案程序不合法。

三、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和复议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被打伤时已年满61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在本案中,被殴打对象年龄已满60周岁,属于法定从重处的情节,处罚的起点就是十日以上拘留,并处500元以上罚款,被告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对派出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以及公安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予以撤销。

律师点评:

关于治安处罚的从轻处罚,司法解释也有明文规定,《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定的处罚种类适用上,公安机关没有自有裁量权。本案发生起因是被处罚人无端挑起,发泄私愤,被劝阻后仍不罢休,情节恶劣,本案没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退一步讲,即便是案件存在从轻处罚情节,公安机关也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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