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亦垠,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A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三,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阳R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甲与被告南阳A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南阳R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亦垠、被告A公司、R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年3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年7月13日解除。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南阳A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招聘钢结构加工、安装岗位,于20**年3月23日入职该公司。双方约定工资构成为工地240元/天,车间220元/天。入职后原告依公司要求按时上下班,履行请假制度,积极做考勤登记,接受公司统一管理。20**年4月6日下午13:40左右在下料时除大拇指外四个手指头被切断。20**年7月13日被告将其从微信工作群名为A、R钢构(35)中移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故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年3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年7月13日解除。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交叉任职、业务有重合情况,经营场所、工地现场亦为同一地点,用工的微信工作群为同一个群,属于混同用工。原告无论是对A公司还是为R公司提供劳动,作为劳动者,在同一工地同时为两个公司工作的情况下,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识辩,二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提供劳动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A公司、R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劳动案件,仲裁是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虽然进行了仲裁,但在仲裁时,未列R公司为被申请人,仅列了A公司为被申请人。而现在起诉时,又将R公司列为被告,对R公司来讲,原告的本次起诉,缺少了一个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另外,一个人最多只能与一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同时成为两家公司的员工,原告要求两公司均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法相悖。二、原告与A公司之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于20**年3月23日入职,与R公司于同日签订劳务合同,与R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可能再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以股东交叉、业务重合为由要求两公司共同对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公司法上并没有禁止一人成立多家公司,而恰恰相反,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自有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故原告要求与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身不合法且不合理。三、R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也充分说明了其与R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否则,R公司不可能为其购买团体意外险。四、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签订授权书且留有签订时的照片,其自认在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R公司全部支付,并同意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支付至R公司,也说明其与R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五、R公司提供的记工表,说明原告与R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A公司无关。且从该记工表可以看出,提供劳务者比较灵活,劳务比较松散,有些一个月干一天,有些一个月干两天,人员变动比较大,足以说明原告与R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经审理查明,20**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南阳A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招聘钢结构加工、安装岗位,入职该公司。工资220元/天。入职后原告依公司要求按时上下班,履行请假制度,接受公司统一管理。20**年4月6日下午13:40左右在下料时除大拇指外四个手指头被切断。20**年6月26日,甲与R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日期倒签至20**年3月23日。20**年7月13日被告将其从微信工作群名为A、R钢构(35)中移出。20**年9月14日,原告甲通知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A公司、R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三,股东交叉任职,经营场所、工作内容均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分析当事各方的实际行为和陈述及其他间接证据,根据法律法规综合判断。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用人单位的经营目的而建立在劳动合同关系基础之上所产生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社会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甲提供的劳动是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受A公司管理;甲提交了A公司R公司微信工作群(A、R钢构(35))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本案中A公司与R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三,股东交叉任职,经营场所、工作内容均一致,为关联公司,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甲可要求A公司与R公司连带履行给付义务,但在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情况下,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原告凭借A公司招工信息入职,在A公司注册地从事劳动,受A公司管理,工作服标准为A公司,因此,原告选择A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甲与被告南阳A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年3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南阳A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亦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