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亦垠,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男。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1.3万元及利息(自2024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2025 年6月26 日利息暂计5165.5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维权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律师费、保函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承接被告位于A县江山赋二号院工程的内外排水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完成每栋楼排水施工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该栋楼的劳务款,整个项目劳务款总金额为 20.6万元,施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3000元。2024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人工费 10.5 万元(另 8000 元未打条)。但此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李四2024年2月7日出具的 10.5 万元欠条、与被告聊天记录、施工照片、证人李秋林证言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完成了被告发包的劳务施工及维护任务,被告尚欠其 11.3 万元。
被告李四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A县江山汇楼盘二号院2号楼和9号楼的内排水、空调板打孔及维修零工。2024年2月7日被告李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张三人工费 105000.00元整(壹拾万零伍仟元整)意恒公司转后一次性付清 欠款人李四2024年2月7日”。另,原告认可被告出具 10.5 万元欠条后,又向其支付 6714 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 10.5 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 11.3 万元,庭审查明另 8000 元系原告出于情分,免除了被告8000元债务,故原告债权应以10.5万元为准。被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原告的 6714 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劳务费 98286 元。
关于欠款利息问题。被告应付款而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被告应付款之日即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同时期-年期贷款 LPR 利率 3.45%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函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劳务费 98286 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98286 元为基数:自 2024年2月7日起按年率 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32 元,财产保全费 1110 元,合计 2442 元,由被告李四负担 2122 元,原告张三负担 32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进行上诉立案,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唐亦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