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亦垠,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
原告甲诉被告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亦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8日,利息支付共计12.5万元。2019年又分2笔偿还了5万元本金,之后便不再偿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返还本金或支付利息,被告却一直推诿避而不见。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乙相识,2013年左右,被告称在外省做金矿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进行借款,据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975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甲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乙2014.11.21”;2015年2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款197500元,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乙2015.2.12”。按照转账手续计算,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39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借款利息125000元。因2016年后被告不再付息,也未将下欠本金予以偿还,原告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明细清单、电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由全部卷宗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乙虽然给原告甲书写的借条中借款为400000元,但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给乙39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甲两次转款均扣除2500元的借款本金,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而原告扣除的数额与当月利息比较接近的事实,本院确认甲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故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的本金数额为395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负限期偿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为39500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偿还的本金50000元,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345000元。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借款本金3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唐亦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