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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电动车肇事,能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发布者:喻欣律师|时间:2024年01月17日|分类:法律常识 |79人看过举报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机动车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实践中,会出现交警部门将肇事车辆认定为机动车,但涉事车辆客观上不能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常见的为超标电动车和各类改装车辆等。那么,对于无法投保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呢?赔偿义务人需要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吗?

裁判规则

1.电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的,投保义务人不因此加重责任——赵某诉刘某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但因实践中保险企业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而加重责任。

案号:(2017)辽01民终65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4日第6版;《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29期


2.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鉴定为机动车,因二轮电动车客观上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主不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王某诉李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轮电动车客观上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因非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而无法为二轮电动车投保交强险,应按非机动车处理,车主不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来源:山东高院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3年9月26日


3.肇事方驾驶电动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电动摩托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机动车,未被纳入机动车的范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受害人请求肇事方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庄某诉杨某、饿了么平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肇事方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机动车,交警部门对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仅意味着其技术指标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已具备机动车的危险性,但其未被纳入机动车的范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受害人请求肇事方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法院网

发布时间:2021年6月15日


4.电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且投保不能的原因不可归责于电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洪某近亲属诉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但因超标电动车在本地区尚不能投保交强险,且投保不能的原因不可归责于电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故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来源: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发布日期:2020年1月3日


5.法院不应判决超标电动车的所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等诉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所有人未为其超标电动车购买交强险,有政策上和实践中的各种原因,其主观上无过错,人民法院不应当判决其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而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各方责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9年6月26日


6.超标电动车不能购买交强险不能归责于侵权人,故不能要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吴某诉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超标电动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交强险投保条件,也无法在保险公司中购买交强险,故超标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不可归责于侵权人个人原因,因此不能要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按照双方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来源: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19日


7.二轮电动车不能投保交强险,侵权人应直接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进行赔偿——杨某诉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超标电动车的登记上牌、领取行驶证、保险公司销售该项保险业务,或者驾驶人明知自己的超标电动车可以购买交强险而不去购买的,才能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来源: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8年5月9日

司法观点



一、涉二轮电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疑难点
近几年,二轮电动车以其轻便、快捷、环保等优势逐渐取代了传统自行车,成为重要的代步工具。但是目前市场上销售及道路上运行的二轮电驱动机车,大部分并无脚踏骑行功能,且速度大于20公里/小时、重量大于40公斤、电机功率大于240瓦、轮胎宽度大于54毫米。该类车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范畴,技术指标实际已经符合轻便摩托车的标准,故在性能上应归类于机动车。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甚至未经任何驾驶培训,驾驶实则为机动车的二轮电动车上路,成为重大的安全隐患。
电动车行业乱象丛生导致事故多发,给审判实务带来极大困扰,其一,该类电动车尽管在技术指标上已经达到机动车中轻便摩托车的标准,但仍不能被机动车管理部门所认可。因此,电动车驾驶人无法接受驾驶培训,更办理不了机动车驾驶证,相应的也无法投保交强险。电动车成了无牌、无照、无保险的“三无”车辆。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电动车驾驶人应适用机动车驾驶人的规则还是适用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规则来评判其驾驶行为、确定其事故责任,成为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不同的认定对于驾驶人来说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大不相同。
在电动车管理制度及法律规定缺失的现状在短期内无法有效改善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亟需对上述疑难点问题形成统一的做法。
第一,车辆类型的界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涉案电动车的类型提出异议,并进而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质疑的,法院可按不同情况区别处理:
1.如果当事人在事故处理阶段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提出复议申请的,或虽提出复议申请,但申请复议的理由并未针对交警部门就涉案电动车的类型作出的认定的,应视为其已接受车辆类型的认定,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
2.当事人在事故处理阶段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的车辆类型认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而交警部门未对争议车辆委托鉴定的,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如果鉴定结果证明事故认定书中对电动车车辆类型的认定确系错误的,则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再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可综合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分析、案件的其他证据等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并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承担比例。
第二,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处理。
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下,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应先在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在涉电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案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仅意味着其技术指标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已具有机动车的危险性,可参照机动车的通行规则对其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是,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将该类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的范畴,电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客观上不能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与未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不宜按上述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规则处理,即不能以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判令电动车方先在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摘自奚晓明主编:《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1辑 总第12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4-55页。)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电动车为机动车,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为由免除其保险责任

对于超标电动车,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时会将其认定为机动车,该机动车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并非同一概念,司法实践中如对于机动车的理解发生争议,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应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进行判断,解释成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动力,且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等手续的机动车,即便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但是按照目前我国的相关规定,电动车还无法取得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显然免责条款中所列的该种情形是对驾驶者怠于履行申领证照义务的制约和风险提示。其次,交管部门对于事故电动车的认定是基于当时发生事故时电动车的动力、速度、质量等因素做出的一种推定,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做出的认定,可以有效地区分事故责任,形式上仅是行政机关做出的一种行政确认。因此,该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应理解为可以取得有效驾驶证和车辆牌照的机动车,不包括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

另外,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存在不同的解释,也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

注:上文观点中的《合同法》已失效,《合同法》第41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8条。
(摘自钱海玲主编:《法官智典.商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62-163页。)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21年修订)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型牵引挂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

准驾车型

代号

准驾的车辆

准予驾驶的其他

准驾车型

普通三轮摩托车

D

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三轮摩托车

E、F

普通二轮摩托车

E

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二轮摩托车

F

轻便摩托车

F

发动机排量小于等于50ml,最大设计车速小于等于50km/h的摩托车



来源:网络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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