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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申诉,判被告偿还本金46万及利息

发布者:王式建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2日 28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式建, 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先生

被告:陈女士

被告:小王

被告:周先生

原告张先生与被告王先生、陈女士、小王、周先生民间借 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6 月 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 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先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 告王先生、陈女士、小王、周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归还借 款本金 465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 以 465000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4 月 30 日起按约定日利率 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 年起,被告王先生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后因未能如期足额偿还,双方协商由陈女士、小王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并一同出具《借款条还款计划》一份, 约定分期偿还剩余 1115000 元借款本金,且由周先生提供担保并在协议中签字予以确认。协议签署后,尚有 465000元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22 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先生、陈女士、小王、周先生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一、被告出 具的《借款条还款计划》 1 份。证明: 2020 年 11 月 26 日, 本 案三借款人、担保人周先生与原告就归还借款达成分期事宜, 约 定分 8 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111.5 万元,并承诺如未能如期 足额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 以本期应还金额按日支付 3‰的滞 纳金(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邮储银行出具原告交易记录 2 份。证明:原告于 2019 年的 4 月 25 日、 9 月 6 日向被告王 柯涵工商银行账户转款合计 130 万元,与第一组证据相互佐证 原告已完成案涉借款给付义务。证据三、1、原告身份证复印 件 1 份; 2、滕州公安局出具四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各 1 份; 3、 滕州民政局出具王先生、陈女士《结婚登记申请书》 1 份; 4、 被告小王常住人口登记卡 1 份。证明:本案原、被告身份信 息情况, 均为适格主体, 被告王先生、陈女士系合法夫妻关系, 小王系二人婚生子。证据四、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 1 份。证明: 1、与证据一、二、三相结合,四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除应偿还借款本金 46.5 万元外,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以 46.5 万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4 月 30

日起按约定日利率 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另外, 因四被

告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程序,

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 4138 元、保全申请费 3270 元、诉讼保险 费 850 元均为合理费用, 依法应由四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证据并综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 告与被告王先生系朋友关系,王先生因家里做生意曾多次向 原告借款,原告未要求王先生支付过借款利息。被告王先生、 陈女士系夫妻关系,小王系其二人婚生子。 应王先生请求, 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于 2019 年的 4 月 25 日、同年 9 月 6 日分二次向被告小王尾号为 1228 的工商银行账户转 款 100 万元、 30 万元,合计 130 万。其后,王先生向原告 偿还了部分借款。2020 年 11 月 26 日。被告王先生、陈女士、 小王、周先生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还款计划》一份,该 书证载明:本人王先生分两次在张先生处共借现金壹佰壹拾 壹万伍仟元整(¥ 1115000.00 元),今制定还款计划如下: 2021 年 2 月 6 号前归还 15 万元、2021 年 6 月 30 号前归还 10 万元、 2021 年 9 月 30 号前归还 10 万元、 2021 年 12 月 30 号前归还 10 万元、2022 年 4 月 30 号前归还 10 万元、2022 年 6 月 30 号前归还 16.5 万元、2022 年 9 月 30 号前归还 20 万元、2022 年 12 月 30 号前归还 20 万元,共计 1115000.00 元壹佰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严格按照归定时间偿还 以上借款,未按照归定时间的借款,按照本期应还款金额付 3‰的滞纳金。王先生、陈女士、小王分别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周先生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因出现 笔误,该还款计划书落款时间误写为“2021 年 11 月 26 日”。 同时,王先生向原告出具了四被告的手机号码及身份证号码 明细。其后,王先生、陈女士、小王按上述还款计划中列明 的前四次时间向原告归还了承诺的应还款数额,合计 45 万 元,被告陈女士将该还款计划对应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划批后并 签名书写了还款时间。自 2022 年 4 月 30 日起,被告王先生、 陈女士、小王未再继续按照还款计划的承诺时间及数额向原 告归还借款,但至原告于 2023 年 4 月 17 日 向本院提起诉讼 网上登记时,原告自认尚欠借款数额为 46.5 万元。诉前调 解中,2023 年 5 月 16 日,被告王先生委托鞠园园向原告转 账支付了 2.5 万元,原告认为该 2.5 万元系被告违约应向原 告支付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被告按日 3‰ 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自起诉时 起按 LPR 的四倍计算利息。 因被告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条还款计划》、邮储银行 出具的交易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四被告户籍登记信息 等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张先生与被告王先生、陈女士、小王达 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后,原告支付了借贷资金,双方民间借贷 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三被告应按《借款条还款计 划》中的承诺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逾期,即构成违约,应 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在案证据,现原告请求判令上述 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46.5 万元并自 2023 年 4 月 17 日起按照 LPR 的四倍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事实 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违 约,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 850 元为合理费用, 依法应由上述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诉讼中向原告支 付的 2.5 万元,应为被告逾期还款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 自 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作相应数额的扣减。被告周先生在《借款条 还款计划》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视为对案涉债务提供 了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方式应 为一般保证,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 情形外,其仅对上述三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 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 法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 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 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 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 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 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 第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先生、陈女士、小王向原告张先生返还借款 本金 465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 465000 元为基数,按照 LPR 的四倍标准,自 2023 年 4 月 17 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 2.5 万元 );

二、 被告王先生、陈女士、小王向原告张先生支付财产 保全保险费 850 元;

三、被告周先生对被告王先生、陈女士、小王应向原告张 显星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依法强制执行后仍 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原告张先生承担保证责任。

王式建律师,山东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现为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业务涉及婚姻家事、债权债务、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420********8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