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式建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4日 19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X
本律师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韦XX
原告魏XX与被告韦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2 月 2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式建、被告韦XX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依法解除魏XX与韦 XX之间关于滕州市XX小区 12 号营业房屋的租赁关系, 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腾空房屋, 恢复原状后交还给魏XX; 2、 判令韦XX向魏XX支付拖欠的 2021 年度剩余租金 40000 元及 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以 40000 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判令韦XX支付 2022 年度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参照 2021 年度租金 8 万元,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按照 6666.7 元/月履行至实际腾退之日止);4、诉讼费由韦XX承担。事实和理由:自 2003 年 12 月起, 魏XX将滕州市XX小区12号营业房租赁给韦XX使用。租赁期间,双方协商将房屋租金变更为年租金 80000 元。 2021 年度,韦XX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 40000 元未付。 2022 年 1 月 11 日, 韦XX再次作出承诺,约定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前结清拖欠的房租 40000 元,否则自愿腾空租赁房屋交还给魏XX。目前约定已届期,韦XX亦又未能如约履行。
韦XX辩称,韦XX拖欠魏XX 2021年度剩余租金40000元属实, 因韦XX目前经济困难,韦XX要求分期分批偿还魏XX拖欠租金40000 元。对于魏XX要求韦XX支付 2022 年实际 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 韦XX不同意按照年租金 80000 元的标准支付,要求按照同等条件下其他营业房的租赁价 格计算 2022 年租金。此外,魏XX与韦X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期为 2023 年, 故韦XX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至今,魏XX将坐落于滕州市XX小区第 12 号营业房出租并交 付给韦XX使用,期间双方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对房屋租金进行变动,其中 2019 年至 2021 年的房屋年租金均为 80000 元。 由于韦XX未按约定交纳 2021 年度的房屋租金, 2022 年 1 月 11 日,经双方结算, 韦XX尚欠魏XX 2021 年度的房屋租金 40000 元, 韦XX承诺 2022 年 1 月 20 日前付清拖欠租金 40000 元,逾 期自愿将租赁房屋腾空交房,韦XX向魏XX出具了承诺书,
本院认为,魏XX与韦XX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 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 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履行中, 魏XX依约定将租 赁房屋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韦XX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依据双方约定, 韦XX应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 前支付剩余 2021 年度的租金 40000 元,现因韦XX未能按约定履行租金的交付义务, 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业已成就, 故魏XX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 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韦XX应当恢复原状并 返还租赁物,现魏XX要求韦XX腾空房屋、恢复原状后将案涉 房屋交付给魏XX,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韦 XX在案涉租赁房屋经营多年,本院酌定将韦XX腾空并返还涉 案租赁物的时间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宜。 韦XX拖 欠魏XX 2021 年度的房屋租金为 40000 元, 故韦XX应支付魏 XX 2021 年度剩余租金 40000 元。 韦XX未及时支付租金,系 违约行为,应赔偿魏XX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现魏XX要求韦XX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结合双方在 2022 年 1 月 11 日约 定的租金支付时间,本院将逾期利息损失确定为以欠款本金 40000 元为基数, 自逾期之日即 2022 年 1 月 21 日起至实际履行 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 2022 年 1 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魏XX要求韦 XX支付实际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因双方未 重新约定 2022 年度租金的计算方式, 因此应参照 2021 年度租金 计算标准,即每年租金 80000 元 (每日租金 222 元)计算, 故韦 XX应支付魏XX实际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为: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至实际腾空交房完毕之日止, 按照每日租金 222 元 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六十二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 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 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魏XX与韦XX之间关于滕州市XX小区 12 号营业房屋的租赁关系;
二、 韦XX将租赁的滕州市XX小区 12 号营业房屋 腾空,并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后交付给魏XX;
三、 韦XX支付魏XX 2021 年剩余房屋租赁费 40000 元, 并支付利息损失( 以 40000 元为基数, 自 2022 年 1 月 21 日起至 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于 2022 年 1 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
四、 韦XX支付魏XX租赁房屋租金损失 (自 2022 年 1 月 1日起至实际腾空交房完毕之日止, 按照每日租金 222 元计算);
五、驳回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 三、四项于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 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00 元,减半收取计 400 元,由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 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