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丁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胡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丁某某45000元,余款丁某某表示放弃,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按诉讼请求即65000元执行;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丁某某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胡某某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丁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胡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和被执行人须知,责令其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向申请执行人丁某某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程序告知书、被执行人财产举证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胡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
经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15日起,胡某某每月给付丁某某欠款不低于1000元,直至付清时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3)浦执字第166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现暂无一次性履行义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分期付款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
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