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xxxx材料经营部。
经营者: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X。
被告:程XX,男。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xxxx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南京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偿还材料款63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其与二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其为被告一供应水管、电线、板材等材料,付款方式为月结。如被告一在付款结算日未能给付货款,其有权停止发货终止本合同。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直到货款结清为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按约交付材料。2017年7月20日,被告二向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63000元,还款期限2017年8月31日。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程XX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被告程XX(甲方保证人)、案外人吴XX(乙方保证人)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供应水管、电线等产品;乙方接甲方通知2日内交货;付款方式:月结,2017年12月25日结清;如因甲方在付款结算日未能给予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并终止本合同;本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保证人及法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直到货款结清为止均承担一系列连带责任。XX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程XX在保证人处签字。签订上述协议后,XXX陆续向XX公司供货。2017年7月20日,程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程XX欠戴某某货款人民币¥63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整。身份证:,债务人地址,江苏省淮安市,债务人程XX,还款期限2017年8月31日”。
另查明,吴XX系XXX的经营者,案外人戴某某与吴XX系夫妻关系;程XX系XX公司的股东。
审理中,XXX陈述,其向XX公司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为2017年6月24日。戴某某陈述,程XX之所以向其出具案涉欠条,是基于案涉供货协议,其系XXX的实际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欠条、出库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X已向被告XX公司供应货物,其有权获得货款。被告程XX系XX公司的股东,且系供货协议的保证人,其向XXX出具欠条,构成债务加入。按照供货协议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程XX于2017年7月20日确认尚欠货款63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现XX公司未能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故对XXX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力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xxxx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63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程XX对被告南京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4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86元,由被告XX公司、程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某某
人民陪审员 蒋某某
人民陪审员 周某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 某
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