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异议人张某某对申请执行人卞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通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某某称,我与孙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经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离婚后孙某某用身份证为孙某通,在社会上联系业务。2012年3月4日孙某通向卞某某借款60000元,该借款系孙某通个人行为,与我没有关系。现申请依法撤销(2014)灌执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返还被执行款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解封申请人被查封的房屋。
申请执行人卞某某辩称,2012年3月4日异议人与孙某通,以夫妻身份向我借款60000元,在借条被面留下夫妻身份证复印件,并用孙某通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异议人的建房规划证作抵押;2008年9月26日异议人与孙某某离婚,离婚后改名为孙某通。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执行行为正确,请求驳回申请。
被执行人孙某通未作答辩。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卞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灌商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孙某通于2012年3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卞某某借款60000元未还。判决:被告孙某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卞某某清偿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灌民诉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孙某通所有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街村下园52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设定其他权利。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灌执字第216号民事裁
定书,裁定: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某某应向申请执
行人卞某某清偿债务;并作出(2014)灌执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扣划孙某通(妻子张某某夫妻共同收入)的银行存款65000元(实际扣划张某某银行存款32321.72),后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发现孙某通与孙某某两人疑为重户口,是否为同一人,涉及本案及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两人的户籍身份信息需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结论才能认定,故本院2014年11月15日对异议人张某某的异议中止审查。后于2015年6月8日继续审理。
另查,张某某与孙某某于2006年4月10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又于2008年9月26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手续。2015年2月13日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孙某通(男,居民身份证号码××、孙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为重户口,且为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灌商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书、(2013)灌民诉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014)灌执字第216号、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常住人囗登记卡、婚姻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证实、情况说明,以及当事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
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通于2008年9月26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手续。而被执行人孙某通是于2012年3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卞某某借款60000元。该债务是在张某某与孙某通离婚之后,是孙某通个人行为,该债务应由孙某通个人承担。为此,异议人就本院灌执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经形式审查,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异议人张某某提出对本院作出(2013)灌民诉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异议,因该房屋登记在孙某通、张某某名下,孙某通是房屋共同所有权人,本院查封并无不当,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经形式审查,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灌执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孙某通(妻子张某某夫妻共同收入)的银行存款65000元(实际扣划张某某银行存款32321.72)]。
二、驳回异议人对查封被执行人孙某通共有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街村下园52号房屋一套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