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费某某与被执行人沈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某某赔偿款65779.95元。如果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法院减半收取229元(已由费某某垫付),由沈某某负担(该款由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费某某)。因被执行人沈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费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沈某某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沈某某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沈某某未予履行。
经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沈某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沈某某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
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沈某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沈某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沈某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投资。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沈某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因被执行人沈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尚有赔偿款66008.95元及利息以及执行费890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费某某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询问了申请执行人费某某有无被执行人沈某某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费某某明确向本院表示暂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沈某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查得被执行人沈某某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
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