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与被告田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XX支付原告医疗费2365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733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05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12时40分,被告田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草场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原告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高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X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田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12时40分,被告田XX骑电动自行车,沿草场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超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XX时,两车相撞,致原告高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认定,原告高XX无责,被告田XX全责。事故后原告高XX入南京鼓楼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伤情为“右侧裸关节骨折”,并住院9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轮椅拐杖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3650.47元,有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要求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主张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天,故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5400元(60天×90元/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系个体营业业主,要求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四个月,故认定误工费为15733元(47200元/天÷12月×4月);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提交的拐杖、轮椅照片和庭后提交的支付凭证,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67.1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其就诊次数,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7520.57元,应由被告田XX予以赔偿。
被告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一审的质证、举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47520.57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