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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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年08月06日 334人看过 举报

2021-08-06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诉被告沈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24.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19时45分许,被告沈某驾驶南京U×××××号电动自行车,沿软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兰路路口时,与原告赵某驾驶的南京Q×××××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了高额的医疗费,原告目前已无力承担,故先行起诉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其他各项损失待伤情稳定后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沈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12日19时45分许,沈某驾驶南京U×××××号电动自行车沿软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兰路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遇赵某驾驶南京Q×××××号电动自行车沿软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擦,造成赵某摔倒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沈某赵某负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于2018年11月19日转入南京xx医院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12月10日出院。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73909.49元(已扣除鼓楼医院住院伙食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22天即660元,上述费用合计74569.49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284.7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0年,于2017年无锡分所成立。是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江苏致祥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320000MD0066138T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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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20000MD0066138T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