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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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案子,赔偿责任怎么划分

发布者: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年07月29日 614人看过 举报

2021-07-2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戴**、张**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琴、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178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308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2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81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17时48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岱善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进入路口,车头撞到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路口的行人盛某某,造成原告盛某某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现原告盛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产生各项损失,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妻子护理原告盛某某26天,均在晚上护理,护理费认可10000元,对原告盛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交给原告盛某某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该存折每年年底发放扶贫帮困款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17时48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岱善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进入路口,车头撞到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路口的行人盛某某,造成原告盛某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

当日,原告盛某某被送往南京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于2019年1月3日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术,2019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34天。

本案立案后,原告盛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通过摇号共同选定由南京xx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所于2019年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盛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交给原告盛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张,原告盛某某2020年1月16日从中取现1300元,2020年3月4日取现1200元,合计取现2500元。

对原告盛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盛某某主张17882.04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对此费用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盛某某主张1020元(30元/天×34天),被告王某某对此费用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盛某某的住院天数及当地生活水平,对此费用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盛某某主张5400元(30元/天×180天),被告王某某对此费用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盛某某的营养期限及所需营养标准,对此费用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盛某某主张18000元(100元/天×180天),后当庭变更为16700元(100元/天×167天),已扣除被告王某某家属护理的13天,本院结合原告盛某某的护理期限及所需护理标准,对此费用予以确认。

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盛某某主张308元,并提交发票一张,被告王某某对此费用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盛某某主张700元,被告王某某对此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告盛某某主张29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王某某对此费用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原告盛某某主张23600元(47200元/天×5年×0.1),并提交了户口簿,被告王某某对此费用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盛某某的定残年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对此费用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盛某某主张5000元,被告王某某对此费用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盛某某的伤残等级,对此费用予以确认。

经审核,原告盛某某的各项损失为73510.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3510.04元进行赔偿,扣除原告盛某某从被告王某某的存折中取现的2500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71010.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各项损失71010.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0年,于2017年无锡分所成立。是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江苏致祥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320000MD0066138T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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