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江苏丰某超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江苏汇某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礼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某某、丰某公司、汇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17)苏01民终号民事裁定,按吴某某、丰某公司、汇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吴某某、丰某公司、汇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丰某公司、汇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2630万元错误,应依据借款双方实际转账金额确定。对汇至案外人账户的两笔款项并非应申请人要求汇款。对丰某公司汇至案外人南京新世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168万元应认定为向张礼勤偿还借款本金。2.一审判决对第四笔借款本金30万元以300万元为本金计算了利息,导致截止2013年9月4日的利息总数计算错误。3.一审判决利息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利息计算终点。3.丰某公司、汇某公司的担保因违反公司法而无效,丰某公司、汇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提起再审。
张礼勤提交意见称,1.丰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被生效判决确定解散,丰某公司怠于成立清算组,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主体。申请书上吴某某的签字与其此前在其他文件上的签字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的本金数额、计算利息的方式和对于担保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不具有提起再审的法定情形。3.原审判决因笔误将30万元写成300万元,导致利息计算误差74.56万元,张礼勤承诺放弃对该74.56万元放弃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丰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7)苏01民终204号民事判决,解散丰某公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丰某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亦未成立清算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律师以丰某公司的名义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张礼勤主张丰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2.张礼勤主张再审申请书上吴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申请再审并非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张礼勤自2011年6至2012年11月共计向吴某某汇款2149.5万元,向案外人吴国军汇款327.5万元,向担保人冯卫兵汇款56万元,共计2533万元。吴某某亦向张礼勤出具过多张借条。2013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吴某某向张礼琴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到张礼勤人民币本金26300000元”、“今欠到张礼勤人民币16116000元”。2014年11月12日,张礼勤与吴某某、丰某公司、汇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载明吴某某共计向张礼勤借款2680万元,并列明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9月13日间共计七笔借款时间、借款本金及利率,前六笔借款本金合计2630万元,最后一笔借款50万元张礼勤陈述未实际支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2630万元,对双方自行结算的利息1611.6万元不予采信,并以年利率24%按借款发生的时间分段计算了利息,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案涉借款本金仅1679.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申请人主张丰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案外人南京新世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68万元系向张礼勤归还案涉借款,因汇款事由为货款,且张礼勤不认可该款系向其还款,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5.一审法院在计算双方约定的第4笔借款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4日的利息时,误将借款本金30万元作300万元计算,导致该部分利息82849.3元被误计为828493元,产生了745643.7元的差额,存在瑕疵。但张礼勤向本院及一审法院执行局书面承诺对该差额款项放弃主张权利,该款可在执行中抵扣。故一审判决的瑕疵已经得到弥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江苏丰某超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汇某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