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佟散旦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6日 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郭某、李某等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3125刑初87号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号,男,汉族,初中文化,职业装修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6日被保靖县某某局刑事拘留;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4月7日由保靖县某某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平,女,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6日被保靖县某某局刑事拘留;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4月7日由保靖县某某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佟散旦,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靖检刑诉〔20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号、李某平犯盗窃罪,于202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号、李某平及其辩护人佟散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3月3日,被告人郭某号、李某平驾驶车辆从湖北省石首市来到湖南省保靖县。2023年3月4日,在保靖县迁陵镇老街一出租房,郭某号伙同李某平以“仙人跳”的方式实施盗窃,先由李某平带人进入出租房按摩,郭某号随后进入出租房盗窃被害人钱财。当日12时32分,李某平将被害人彭某凡带入出租屋后,由于两人要求不一致便出门了,郭某号听到出门的声音便没有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当日13时35分,郭某号和李某平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黄某华200元现金,并将一张点钞练功技术比赛专用券放入黄某华衣服口袋里。2023年3月5日11时25分,郭某号和李某平以同样方式,盗窃了被害人田某书4295元现金,并将22张点钞练功技术比赛专用券放入田某书腰包内。当日22时许,某某机关在XX宾馆附近将郭某号抓获归案;在XX宾馆203号房间将李某平抓获归案。2023年3月5日,某某机关对被告人郭某号进行人身检查,在其随身背包中搜出现金5063元并扣押,已将其中的4495元发还给两被害人。2023年3月6日,某某机关对郭某号的车辆进行搜查,在车辆后备箱一黑色背包内找到点钞练功技术比赛专用券若干张并扣押。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银行业务交易凭证、明细清单、户籍证明、人民币概貌编号等书证,证人张某勇、田某菊的证言,被害人彭某凡、黄某华、田某书的陈述,被告人郭某号、李某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搜查视频光盘一张、讯问视频光盘三张、老街口行程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号伙同李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号、李某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号、李某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号、李某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号、李某平对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李某平的辩护人佟散旦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平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扣押的被告人郭某号人民币5063元,发还被害人共计4495元,剩余568元已根据被告人郭某号的要求发还至其看守所账户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号、李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号、李某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号、李某平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郭某号、李某平配合某某机关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号、李某平盗窃对象为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扣押的练功券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姚慧君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和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