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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争议纠纷

发布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4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闽02行终4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盈科(厦门) 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XX

上诉人陈XX、陈XX诉被上诉人厦门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下称某某街道办)撤销集体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22)闽0203 行初171 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陈XX、陈XX于一审诉称,二人系兄弟,其父某某陈XX与陈XX (已故)为叔侄关系,陈XX是陈XX之子。

上世纪五十年代,陈XX与陈XX之兄陈XX共同代管华侨陈XX位于厦门市朝旭路 308 号房屋,后陈XX去世,房屋由陈XX与陈XX共同管理,并出资对房屋进行了修缮,陈XX与陈XX去世后,该房屋由陈XX、陈XX及陈XX共同管理、使用。

2020 年,陈XX故意隐瞒上述事实,与某某街道办就案涉房屋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

案涉房屋系华侨陈XX财产,应当属于陈XX或其合法继承人所有,并不属于陈XX或其继承人所有。

陈XX以陈XX继承人代理人的名义签订上述协议,损害了华侨陈XX的合法权利及陈XX、陈XX的合法代管利益。

故诉请确认《西亭大社片区旧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四组集住征 094号)(下称《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西亭大社片区旧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 (下称《补充协议》)中对朝旭路 308 号房屋补偿的约定无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陈XX、陈XX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对朝旭路 308 号房屋补偿的约定。

一审裁定查明:1952 年-1953 年期间,原同安县人民政府颁发《同安证》,该权证右起第三栏记载的房屋为厦门市某某区西XX,权属人为陈XX等六人,房屋东至巷,西至水沟,南至大沟,北至陈X顺。陈XX (2006 年去世)又名陈XX,系陈XX父某某。陈XX母某某于 2018 年去世。陈XX有兄弟姐妹六人。

2020年5月,西亭大社片区旧村改造项目启动,案涉朝旭路 308号房屋在该项目的征收范围内。

2020年6月20日,陈XX与某某街道办签订了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陈XX、陈XX起诉时递交的 1953 年 10月20日的公定典契纸载明,陈XX将位于东至巷,西至水沟,南至大沟,北至陈X顺的房屋出典给陈X顺,由堂某某陈XX和陈XX代管。陈XX、陈XX递交的 1959 年的房屋修建明细载明,陈XX和陈XX对代管的上述房屋进行修缮。

陈XX(已故)系陈XX (1999 年去世)的哥哥。陈XX、陈XX系陈XX的儿子。陈X顺与陈XX、陈XX无某某属关系。陈XX与陈XX、陈XX系族某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某某属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某某街道办认定陈XX系被征收人的法定继承人有《同安证》为证。

而陈XX、陈XX递交的 1953年10月20日的公定典契纸及1959 年的房屋修建明细仅能证明陈XX将案涉房屋出典给陈X顺,并由堂某某陈XX和阱某某代管的事实。

即使代管事实成立,鉴于陈XX、陈XX仅系陈XX的侄子,在陈XX、陈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陈XX继承人的情形下,其与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陈XX、陈XX既非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相对人,与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陈XX、陈XX不具备法定的起诉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XX、陈XX的起诉。

上诉人陈XX、陈XX上诉称,一审裁定对案涉房屋产权人究竟是陈XX或陈XX,以及《同安证》是否虚假,均未调查。至1959 年,案涉房屋的代管人已经变更为陈XX、陈XX两人共同代管。

陈XX生前未结婚,也无生育子女,陈XX是陈XX的唯一继承人,两上诉人是陈XX的合法继承人。陈XX生前已取得案涉房产代管人的合法身份,两上诉人作为陈XX的继承人,自然取得代管权利,与案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某街道办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认可一审裁定的认定。

一审第三人陈XX述称,某某街道办依据《同安证》的记载,认定其为被征收人的法定继承人正确。即便两上诉人持有的典契为真,案涉房屋为陈XX所有,也仅能证实陈XX为托管人,而托管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在陈XX死亡后依法终止,不存在由继承人承继受托权利的可能性。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除一审裁定认定的“陈XX和陈XX对代管的上述房屋进行修缮”中“陈XX”应为“陈XX”外,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XX、陈XX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此,陈XX、陈XX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陈XX、陈XX主张案涉房屋系陈XX出典给陈X顺,并由陈XX和陈XX代管。后陈XX死亡,由陈XX与陈XX共同代管,并对代管的房屋进行了修缮。上诉人系陈XX的继承人,继承了代管的权利。

首先,房屋代管权利并不存在可以继承的法律规定;其次,即使如两上诉人主张陈XX对代管房屋进行修缮,也不等于房屋的权属归属修缮人。

两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的权利,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案涉房屋具有利害关系。

一审裁定认定陈XX、陈XX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继而驳回其起诉的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XX、陈X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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