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厦门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闽72民初1219号
原告:宁德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郑某某。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南,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某某上海某某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某某公司华北水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32654027.82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某某上航福建公司、某某上航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令宁德某某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8 年,宁德某某集团就福州港三都澳深水某某二期工程-漳湾某某工程施工项目公开招标,同年 8月,某某上航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某某上航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其全资子公司某某上航福建公司全权负责。
同年某某上航福建公司与华北水电公司签订《福州港三都澳深水某某二期工程漳湾某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某某上航福建公司再次将本工程转交由华北水电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暂定工程总价为47906590.46元,施工地点位于三都澳三都岛北侧,施工内容为扩建工程,即对三都澳深水某某一期工程漳湾航段的基础上增深扩宽,以满足15 万吨级散货船乘潮单线通航要求。
2019 年,华北水电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疏浚工程部分分包给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金额为31125857.9元。
实际上,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系原告的被挂靠单位,并向原告收取工程款 0.6%的管理费。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除了直接承接某某公司分包来的工程,同时也承接案涉工程中由华北水电公司负责的部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各被告经办人员均就案涉工程直接进行对接,各被告均明知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已与各被告确认被告方应付工程款为 41504027.82元,目前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 32654027.8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呈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
一、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与各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两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郑某某已在另案中请求确认其与案外人刘永义就案涉工程部
分项目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证实其并非实际施工人。退一步讲,即便郑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华北水电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价款为 31125857.9元,与其所诉不符。
依据某某公司与华北水电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单,某某公司收到华北水电公司的工程款为 12298196 元,且某某公司已通过直接付款,代缴税款、向受托人付款等方式支出了 1000 余万元,故郑某某可以要求的工程款项不超过12298196 元-10000000元=2298196元;二、案涉工程仅仅完工一半,并且没有予以相应的结算,因此郑某某所诉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华北水电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
一、华北水电公司作为分包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二、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月度结算单均为被告间的结算,无法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施工量,即便原告的工程量可以确定,华北水电公司也已足额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298196元,综上,华北水电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某某上航福建公司辩称:
一、两原告未明确谁是唯一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模糊不清,且该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多份船舶租赁合同,两原告存在将不同的合同权利混同在本案中合并诉讼的情况,不同主张所对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不能合并审理;
二、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某某上航福建公司与郑某某没有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即便郑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
三、某某上航福建公司已就案涉工程部分项目依约向华北水电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也已按照某某上航福建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足额支付了租金,并无欠付事实。综上,某某上航福建公司与两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某某上航福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上航公司辩称:
一、某某上航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要求某某上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及法定依据;
二、某某上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与某某上航福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截至2022年11月23日,某某上航公司向某某上航福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占确认产值的 87.68%,超过了合同约定的 80%,故上航局在本案中不存在欠付的事实。
被告宁德某某集团辩称:
一、宁德某某集团与某某上航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通过之前,宁德某某集团只需按照月度工程计量的 80%支付工程款。从案涉工程开工至目前,案涉某某工程累计完成工程量394205238.54 元,宁德某某集团已向某某上航公司支付工程款316152049.30元,超过合同要求的付款金额,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二、宁德某某集团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属于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的情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宁德某某集团主张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某某、港口疏浚合同纠纷。原告某某公司、郑某某均主张其系案涉某某疏浚工程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两原告并非共同施工,本案中两原告均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主体资格模糊不清,且该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多个《船舶租赁合同》,两原告应当明确其主张的是何种权利。此外,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 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永义、第三人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刘永义为案涉某某疏浚工程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案目前处于上诉中。郑某某在该案中请求确认其与案外人刘永义就案涉某某疏浚工程部分项目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也证实郑某某并非案涉某某疏浚工程所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两原告将不同的合同权利混同在本案中合并诉讼,且未明确哪一方系案涉某某疏浚工程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在明确合同权
利及实际施工人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宁德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 205071 元,退回宁德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