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收购赃物构成掩隐罪的辩护意见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简称掩隐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罪的法定刑有两档,分别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7有期徒刑。
那么明知是盗窃的赃物,收购同一人盗窃的赃物10次以上,是否就属于司法解释中的情节严重,需要适用3-7年的量刑区间呢?王律师近期办理的一起掩隐案件就涉及到该问题。
当事人是做废品回收生意的,在一个月之内,以较低的价格收购了同一个人在工地多次盗窃的建材达18次之多。如果简单的以次数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但王律师认为,当事人是基于同一个犯意的连续行为,应评价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其实对于这种案件情节的认定,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多次抢劫认定的司法精神。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因此,王律师认为多次收购同一人同一种方式盗窃的赃物,因为其模式已经固定化,并没有扩大法益的侵害,应认定为一次掩隐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