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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探讨

作者:褚一钻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1次举报

融资租赁作为兼具“融资”与“融物”属性的特殊融资形式,成为民营企业重要的融资手段融资租赁纠纷数量却高居不下融资租赁涉及“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之间的关系,笔者试展开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以及其他相关问题的浅析。

                                                           

 

01

何为融资租赁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然,这里的承租人和出卖人可以系同一人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二条此种情形也称“售后回租”注:融资租赁为要式行为,应采用书面形式,依据为《民法典》第七百三十

引用西北政法大学张翔老师的通俗易懂说法:“融资租赁就是我买了他的东西租给你或者我买了你的东西租给你。”

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难看出融资租赁兼具“融资”与“融物”属性也即融资租赁合同首先需要存在买卖基础关系,若买卖基础丧失,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解除合同规则承担责任,依据为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四

 

 

02

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以及适格租赁物

既然融资租赁存在买卖基础,那么出租人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融资租赁解释第六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具体而言,出租人需要取得对租赁物的清晰权属。融资租赁解释第一条,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以几个特殊的“租赁物”为例,解释何为“适格租赁物”:

1、在建房屋。因出租人未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明,法院倾向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8页:“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承租人、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我们倾向于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为:一,房地产在建项目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故出租人并未实际取得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此与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特征象背离;二,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其租赁在建房地产项目,并非为使用租赁物,而是通过房地产项目来取得融资三,在建房地产并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特征是持有目的在于使用而不是出售或投资,固定资产是劳动工具或手段,而不能是劳动对象,在建的房地产项目恰恰是劳动对象而不是劳动工具和手段;四,从国外实践来看,以在建房地产项目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非常少。”“有的出租人要求明确将房地产过户到出租人名下,以保障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也有的租赁公司和开发商为了避免交纳房地产过户的大量税费,而采取了不过户的操作方式,对未过户的,因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不符,我们倾向于明确认定此类房地产融资租赁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相关案例: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融资租赁合同》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在合同订立前,租赁物已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所有权无法从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国泰租赁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

因此,在建房屋并非适格租赁物,若按照借贷关系,则涉及融资和借贷的利率差额以及其他费用可否得到支持。

2、医疗设备。出租人不持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3、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收费权等。实践当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2019)0115民初13365号案中明确:“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第二种观点: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2020)津0116民初27378号案中:无法律、行政法规对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否定,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租赁物虽然原则上应为固定资产,但并未完全将著作权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故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暂无浙江省案例。

笔者认为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无形资产不是适格租赁物。理由在于融资租赁的基础买卖关系要求出租人取得清晰的所有权,知识产权与物权属于不同的权利基础。2020年5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故认为无形资产不是适格租赁物。

03 

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租赁资质会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对于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租赁资质会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实践当中存在普遍认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1、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31民终2160号“虽然原告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质而超出经营资质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因本案的合同交易模式符合融资租赁的交易特征,故不能以此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2、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3217号:“虽然喵购西宁分公司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质而超出经营资质与周小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因本案的合同交易模式符合融资租赁的交易特征,故不能以此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4064号:“2014年3月1日施行的“融租解释”改变了“融租规定”直接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本着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的稳定性,谨慎认定合同无效。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改变了原来以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法院审理案件时,主要是对双方之间交易结构是否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而判定融资租赁关系是否存在。本案中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仅以未取得资质而判定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

4、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2735号:“尚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质,且徐工租赁公司在2017年7月28日变更经营范围之前,公示的经营范围包含“依法必须进行批准的项目”等概况描述,不能以此认定徐工租赁公司不具备融资租赁经营资质。”

笔者认为,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租赁资质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因为关于经营资质问题属于管理性强制而非效力性强制。故赞同出租人未取得资质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04 

出租人暴力取回租赁物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实践中,存在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暴力取回租赁物的情形,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

笔者认为,因承租人逾期支付,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系法定权利,但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也是法定义务,所以出租人应根据诚信原则履行基本的合理的程序,否则会构成对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涉及赔偿损失等法律风险。

相关案例:(2020)沪0106民初10176号民事判决:1.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应针对严重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并遵循事前告知、当事人在场等程序规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审慎适用。2.出租人无正当理由取回租赁物的,构成对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赔偿标准的认定,既要考虑承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利益,也要兼顾承租人前期支付费用对应车辆价值的消耗,综合首付款、车辆实际使用、租赁期限、留购价款等因素判定。

 

05

以融资租赁形式变相经营贷款业务,合同无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02执1587号“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身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属性,二者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处,则应认定合同无融物性,仅有资金往来不具有融资租赁属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车辆所有权;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后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租赁,但该车辆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并未取得售后回租资质,本案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申请执行人以融资租赁形式变相经营贷款业务,无视国家金融监管规定,严重破坏正常社会金融秩序。”

笔者认为,根据融资租赁解释第一条,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而出租人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进行经营贷款业务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该行为无效,故以融资租赁形式变相经营贷款业务,合同无效。

06 

         

针对融资租赁企业相关建议

  1. 建议融资租赁企业至少取得相关资质进行融资租赁业务;
  2. 审慎选择租赁物,提前审查是否可以取得租赁物清晰所有权;
  3. 审慎选择合同向对方即承租人,选择有真实融资需求、具有还款能力的相对方;
  4. 杜绝借壳经营贷款业务的相关行为;
  5. 遵守民法诚信原则和与人为善准则,通过合法程序取回租赁物。


褚一钻-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拥有证券人员从业资格证、基金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48
  •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