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为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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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定”之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规则的适用

发布者:刘为各律师|时间:2022年09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4761人看过


前言

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一方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包括原告提起的本诉,被告的反诉以及第三人的诉讼。诉讼请求决定了受诉法院的审理范围,也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涉及到诉讼请求变更的事项,法院一般处于中立地位,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改革中该司法解释似乎有点不合时宜。正因为如此,怎么样理解这一规定便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以此为出发点,试分析其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标准。

 

法院释明的案件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在房屋租赁合同案件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在法院查明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向原告释明如租赁合同无效,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房屋租金,但是可依据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向被告主张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原告遂将诉请中的租金改为占有使用费,在之后的判决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的释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尤其是在本案的被告,从被告的角度出发,在原告经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如何争取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需要代理律师在本案的开始阶段就要作整体考虑,预测本案可能出现的情况。

前述案例是法院对民事行为效力的释明,在证据规定中亦明确了法律关系的释明,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对追加当事人、诉讼程序、诉讼请求数额等的释明。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可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予变更的,法院裁定或判决驳回起诉,在(2021)苏0413民初4691号案件中,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恢复被拆除房屋的原状以及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拆除行为确实违法,但恢复原状已无必要且客观上亦不可能恢复,法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财产损害赔偿,原告拒绝变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类似的案件中亦涉及到在二审期间法院的释明情形,如二审法院查明应予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未予释明的,二审期间法院可针对变更的诉讼请求达成和解,如果双方无法对变更后原告的诉讼请求达成和解,考虑到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在二审案件中,法院的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可能导致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2017)苏03民终3707号案件中,在本院认为部分:“二审庭审期间,法庭就民间借贷、不当得利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向双方当事人做出详尽解释,孙某仍坚持认为其与洪某之间是民间借贷而非不当得利,并要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由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了法官的释明义务,一审法院在未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直接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违当事人的诉讼意愿。经释明,当事人不愿改变诉讼请求的,应遵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又,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是两个请求权基础迥异的法律关系,其举证责任、法律适用等均不同,一审法院以审理民间借贷的思路作出不当得利的裁判明显不当。”法院由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本案中,法院可以释明而未经释明法律关系,实质变更了诉讼标的,是本案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

 

释明的标准

从上文的案件分析可以看出,法院的释明范围不仅限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行为效力两种类型,释明被告提起反诉、追加案件当事人等也在法院的职权之内。释明的含义可以是解释说明,在诉讼过程中释明可以是向诉讼双方提示争议焦点,弥补当事人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不过这一作用不应当成为该规则的主要价值,因为有观点认为在有代理律师的案件中,应限制法官的释明。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相关案例,在文书的说理部分“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字眼多次出现,由此出发,将规则的适用目的归结为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应更符合审判实践。

值得注意的是,在《九民纪要》第三十六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官审理合同纠纷时提出了具体化的操作,“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该规则虽然没有强制性效力,但是有利于法官统一审判时的释明事项。

 

结语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2019年作了修改,新规定删除了部分条款,弱化了法院的主动释明,引导当事人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更符合当事人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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