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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与湖南新化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同仁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媛|时间:2023年12月06日|2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娄底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2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天华中路新XX,身份证号码:432XXXX76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4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天华中路新XX,身份证号码:432XXXX2419********,系上诉人李XX的父亲。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址: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东方财富XX。

法定代表人:康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址: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东方财富XX。

法定代表人:康XX,该公司负责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田坪镇美华XX,系湖南XX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李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2)湘132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二审在一审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第四年度代管收益金3.7005万元的基础上改判为5.9208万元(增加2.2203万元),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4.6%计算,2022年3月3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前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二审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错误作出了第一项判决。被上诉人的商铺是以高额返租吸引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正常价格上提高了单价出售给上诉人。(一)没有查明的事实,该等事实直接影响一审法院判决。1、《新化县东方XX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经营管理由乙方全权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疫情期间仍在履行合同。《新化县东方XX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七条约定:“由于国家政策或地震、台风、水灾及动乱、战争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或造成双方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在受到不可抗力影响之日起至重新开始营业期间,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收益回报。”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委托经营管理的商铺一直在出租,没有受到任何影响。被上诉人认为受到影响,在开庭审判前,并没有通知或告知上诉人,这显然是不道德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没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新化县东方XX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七条约定:“影响本合同履行或造成双方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是否决定减租、减租多少,被上诉人并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同时,根据“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减租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该责任,而一审判决第5页认为“双方应同舟共济,共渡难关”,一审判决明显然改变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三)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5.9208万元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计算公式情况下,随便定一个数字,显然不能令上诉人信服。上诉人多次向两被上诉人索要租金,两被上诉人在拒不支付时,并未向上诉人提出不可抗力。根据法律规定,出现不可抗力时,被上诉人应该及时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及时通知上诉人,其法律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新化县东方XX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为5.9208万元,而被上诉人在约定日期未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从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可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第四期代管收益金3.7005万元”,令人匪夷所思,按两数进行比例换算,5.1740÷8.2786=0.625。上诉人无法知道这个比例的合理性,更无从知晓其合法性。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XX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八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对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具有约束力,对于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更何况被上诉人并非房屋承租人。同时,上诉人向XX行举债购买被上诉人商铺,XX行并没有减免上诉人XX行利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照《新化县东方XX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不可抗力调减租金,应当向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在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不得调减租金。同时,从《新化县东方XX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整体分析,包括《新化县东方XX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约定,一审法院无权根据违约金调减规则而调减租金,租金必须遵循合同双方的合意原则。二、一审法院错误作出第二项判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向法院交纳的财产保全费即申请费视为上诉人的债权、被上诉人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费,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与湖南XX公司签订了《东方城XX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四《商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东方XX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管理,买受人需将物业委托出卖人确定的物业管理(商业运营)公司招商经营管理,代管期限为5年,需签订无条件服务东方XX的统一业态布局。2、上诉人作为委托方,湖南XX公司作为受托方、湖南XX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新化县东方XX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甲方)的商铺委托湖南XX公司(乙方)代管经营,并就收益金做了相应的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由于国家政策或地震、台风、水灾及动乱、战争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或造成双方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在受到不可抗力影响之日起至重新开始营业期间,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收益回报。3、合同签订后,湖南XX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案涉商铺前三年的代管收益,并在验收合格后开始营业,受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东方城XX内商铺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其公司为盘活经济,对租赁人减免租金,并对商铺进行扶持。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化县东方XX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商铺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再委托被上诉人进行统一管理和整体运营,由被上诉人以出租方名义将商铺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因疫情不断反复,对本县实体经济影响很大,东方城XX也受到波及,疫情及相应的防控措施对其公司的商铺租金收益及承租人经营活动产生了较长远的影响,很多铺面没有出租或断租,而湖南XX公司为了东方城XX的长远发展,扭转经营局面、稳定商户,积极采取了向承租人减租、扶持等措施,而该行为必然导致商铺租金收益减少。上诉人在委托被上诉人进行统一管理、和整体运营后,被上诉人本着互利共赢的发展方向,对商铺进行减免、扶持。所以,湖南XX公司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无力承担对上诉人的租金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代理和委托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此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也应相应减免收益金。根据《民法典》第533条、590条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由湖南XX公司支付上诉人收益金37,005元完全正确。同时,因湖南XX公司在《新化县东方XX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对湖南XX公司应支付的收益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681条、688条之规定,判决湖南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三、被上诉人将积极采取经营措施,努力让业主的相关权益得以实现。1、东方城XX项目是新化县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和最大的城市综合体项目,项目拥有商业面积近10万平方米,因这几年疫情不断反复,其公司经营举步维艰。若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返租,其公司将难以继续经营下去,业主的商铺也无法租赁出去,只能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进而导致业主的权益无法得以实现。所以,希望上诉人从支持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本着互利共赢的发展方向,能够与其公司同舟共济、共渡难关。2、其公司经营以来一直在推动招商引资,尽管受到疫情影响,公司仍不惜一切从XX行贷款,引进“XXX”、“XXX”、“XXX”、“XX”等大品牌入驻东方城XX,其唯一目的就是为了盘活商铺。但2020年年初暴发疫情,全县被人为隔断过一个时期,后疫情又一直延续至今,本地经济下行严重,对商铺出租产生严重影响,双方当初签订合同的基础已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对此均无法预见,导致其公司无力支付上诉人的收益金。为了今后的共同发展,其公司将积极采取经营措施,不惜一切代价改善现有局面。同时,也希望上诉人能够与其公司风雨同舟,共担风险,渡过目前的艰难时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原告李XX、李XX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4年度代管收益金5.920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为671.56元(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之后利息以5.920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湖南XX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5日,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为秦XX。

2、湖南XX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2日,于2021年12月27日变更为湖南XX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于2022年4月26日由秦XX变更为康XX。

3、2017年5月24日,原告李XX、李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签订了《东方城XX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修建的东方XX一层第1176号商铺,约定面积44.2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39.06平方米,总购房款为577,279元。

4、2017年5月24日,原告李XX、李XX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湖南XX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被告湖南XX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新化县东方XX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新化县东方××街××层××号商铺委托给乙方代管经营,代管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委托代管经营管理期间,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中途解除、变更或者终止本合同。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投资收益按以下方式由乙方支付:第一年度代管收益金为甲方优惠后商铺总房款的7%,计人民币51807元,第二年度代管收益金为甲方优惠后商铺总房款的7%,计人民币51807元,第三年度代管收益金为甲方优惠后商铺总房款的8%,计人民币59208元,三年的代管收益金在签署《新化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合同时已由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合计人民币162822元。第四年度代管收益金为甲方优惠后商铺总房款的8%,计人民币59208元,第五年度代管收益金为甲方优惠后商铺总房款的9%,计人民币66609元,由乙方在各对应年度末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七条约定,由于国家政策或地震、台风、水灾及动乱、战争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或造成双方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在受到不可抗力影响之日起至重新开始营业期间,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收益汇报。

5、湖南XX公司即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商铺前三年的代管收益,并在验收合格后开始营业,受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东方城XX内商铺空铺严重,被告为盘活经济,对租赁人减免部分租金,原告所购案涉商铺现为空铺。

6、2022年1月13日原告李XX、李XX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同日作出(2022)湘1322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李XX、李XX交纳财产保全费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化县东方XX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商铺为东方城XX商铺之一,系二原告在被告湖南XX公司处购买,委托被告湖南XX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和整体运营,湖南XX公司以出租方的名义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

自2020年新冠疫情发生后,因疫情不断反复,对我县实体经济影响很大,东方城XX亦受到波及,疫情及相应的防控措施对被告湖南XX公司的商铺租金收益及承租人经营活动产生了较长远的影响,很多铺面没有出租或断租,而被告湖南XX公司为了东方城XX的长远发展,扭转经营局面,稳定商户,积极采取了向承租人减租、扶持等措施,而其行为对被告湖南XX公司商铺租金收益势必会相应减少。东方城XX的商铺业主,在委托被告湖南XX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和整体运营后,双方应向互利共赢的方向发展。在租赁期间,疫情已严重影响了商铺的出租收益,双方应同舟共济,共渡难关。就原告主张由被告湖南XX公司支付原告第四年门面租金59,208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量疫情对新化东方城XX商圈所造成的影响等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支持37,00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新化县东方XX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被告湖南XX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对被告湖南XX公司应支付的收益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湖南XX公司系由湖南XX公司变更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在被告湖南XX公司怠于履行支付收益金的义务时,被告湖南XX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李XX、李XX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系原告维权之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已支付的财产保全费820元,法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支付给原告,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李XX的收益金37,005元;被告湖南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由被告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支付原告李XX、李XX的财产保全费820元;三、驳回原告李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收益金的金额及利息的负担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方式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商铺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向其告知被上诉人在疫情期间对案涉商铺采取了减租、扶持等措施,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商铺收益金及利息中的一部分明显不当。经查,新冠肺炎疫情系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商铺经营状况表、费用减免明细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统一运营管理的新化县东方城XX商铺圈因受疫情影响,其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被上诉人为扭转经营局面,保障东方城XX的长远稳定发展,对商家采取了减租、扶持等一系列措施,从而导致其统一经营管理的案涉商铺圈租金收益明显减少,致使其不能履行案涉《新化县东方XX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一审法院鉴于疫情给商铺经营带来的影响及被上诉人减免租金、经营扶持等情况,按照商铺总房款的一定比例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收益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财产保全费无法律依据,应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查,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而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承担的方式与上述规定虽有不相符之处,存在瑕疵,但由于该承担方式并未实质上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益,故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李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李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自卫

审 判 员 刘XX

审 判 员 俞永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奉 政

书 记 员 肖 婷

书 记 员 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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