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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骁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骁,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6920.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6920.5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7%从2021年2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2020年4月28日以老家盖房子、资金周转名义向原告借款18万元、1万元,合计借款本金19万元。2020年5月17日,原、被告就其中18万元借款达成“借条”一张,并约定被告分24期还款,每期还款本息为8554.15元。被告仅偿还部分欠款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不断催要未果。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18万元借款中,原告剩余116920.55元未偿还;2020年4月28日借款1万元未偿还,欠款合计:126920.55元。被告怠于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乙辩称:我对原告所述欠款金额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也不完全属实。借款金额不是19万,关于他说的18万,实际上我只借了原告14万元,我也收到了原告通过丙的银行账户转的14万元借款,针对这14万元借款当时我们口头约定的是4万元利息。另外1万是原告还我的,因为我替他支付了买空调的钱。我陆续还了原告11万多,剩余部分(14万-11万多)我愿意按照年息7%支付。

当事人分别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但针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已偿还金额产生争议。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主要内容为:用于本人家中盖房向甲借款十八万元,用其爱人丙的信用卡套出办理分期,由于之前欠甲四万元,从中扣除,现收到转账十四万元,现已收到,每月还款8554.15元,共计24个月,从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还清。右下角借钱人处有“乙”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7日。针对该借条,被告不认可“乙”系其本人所签,并辩称:“2020年5月17日晚上在我家……原告当时的爱人丙要求我出个条,我同意了……大致内容是:我欠甲18万元,我现在经济困难,全额还不了,先按照每月18号还甲2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交其所主张的借条,针对“乙”签名的真实性,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14万元转账凭证、录音,结合《借条》记载的初始还款时间(2019年2月21日),能够认定该《借条》是原、被告针对截至2019年1月21日的资金往来情况形成的结算凭证。关于18万元的构成,《借条》记载其中包含之前被告欠原告的4万元。但被告辩称包含4万元利息、14万元本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制作的转账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共计向被告转账283238.2元。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辩称:“支付宝和微信中的转账数据是乙用甲的POS机刷到甲的银行卡内,甲又通过支付宝或微信转账给乙。”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部分转账的资金来源于被告的信用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包含的4万元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借条》记载内容,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借条》记载的18万元均系借款本金。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28日微信转账凭证,结合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能够认定在18万元借款之外,原告又向被告交付借款1万元,综上,案涉借款本金共计19万元(18万元+1万元)。

2.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条》上的18万元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4个月即2年,每月还款额8554.15元,借款期限已于2021年1月21日届满,总还款金额应为205299.6元,减去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总额应为25299.6元,折算后年利率为7%;针对2020年4月28日出借的1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在答辩中同意针对剩余借款本金3万元按照年利率7%支付利息,但在后续庭审中其又称原告套取信用卡资金向被告出借,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约定利息,虽然《借条》记载的借款期限是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但根据其上载明的“共计24个月”,结合录音内容,能够认定原、被告针对18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借条载明的到期日系笔误。折算后,年利率标准约为7%。针对2020年4月28日出借的1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关于1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万元后随即告知被告:“五一给我啊”,被告回复:“好收到谢谢了!”以上微信内容能够认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20年5月1日。

3.关于案涉借款偿还情况。原告提交《乙18W分期》明细清单一份,主张被告共偿还88379.05元,还款应当先冲抵18万元的2年利息25299.6元,剩余金额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26920.55元(116920.55元+10000元)。被告提交多份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以及《支付宝还款明细》、《微信还款明细》,据此主张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61875.15元。针对被告的转账记录,原告认可真实性,但称其中金额为1882.66元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另外一笔3万元的借款,这3万元系原告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做的分期,被告已经偿还完毕,故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原告仅认可与其《乙18W分期》一致的转账系偿还案涉19万元借款,针对被告另外主张的部分转账,原告称系原告拿自己的信用卡使用被告POS机刷取的金额,不是被告的还款。但关于刷取原告信用卡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经针对交付14万元当日及此前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本院仅审查此后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针对2020年5月17日之后的还款情况,原、被告对被告共偿还20000元没有争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2020年5月17日之后曾经通过现金向原告还款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鉴于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现金还款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2019年1月22日(即14万元转账次日)至2020年5月16日的转账情况,扣除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出借的10000元、委托被告买空调的2327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42022元。此期间内被告向原告转账143875.15元,因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被告于2019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宝转账4000元,故被告自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5月16日共计向原告转账147875.15元,加上被告于2020年5月17日之后偿还的20000元,被告在2019年1月22日之后共计偿还167875.15元。针对被告转账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内容,以及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除了案涉借款以外,原、被告之间存在另一笔3万元借款,每月还款额为1882.66元,固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其中2019年9月20日转账2笔,金额分别为188.26元、1694.34元,共计1882.6元。其中2020年4月16日偿还的3765.62元系两个月的还款额,截至2020年4月16日被告还清上述3万元借款。经计算,金额为1882.60元、1882.66元、1882.70元的转账及2019年9月20日、2020年4月16日转账金额共计24474.8元。综上,从167875.15元转账中扣除24474.8元,再抵销原告转账的42022元,剩余101378.35元应视为被告偿还案涉借款的金额。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录音均显示系套取信用卡内资金转借被告,但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卡及历史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丙(当时系原告妻子)账户转账14万元,丙于当日将14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资金来源于原告自有资金,能够推翻《借条》载明的资金来源。原告对此亦做出合理解释,即告知原告是拿信用卡刷出来的,是为了约束被告按时还款。本院认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针对18万元和1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被告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剩余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将被告的还款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101378.35元冲抵截至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25299.6元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13921.25元(103921.25元+1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的借款本金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7%自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本院认为,针对18万元借款的剩余本金103921.25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7%自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针对另外10000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对2021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偿还借款本金103921.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3921.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自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李骁律师,毕业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16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办理过大量民商事、刑事案件。擅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债权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9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