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方某,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男,系原告表哥。
被告:史某,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勇,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骁,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与被告史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被告史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373036.4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日被告史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N××**的小型客车在信阳市羊山新区××街××路××号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有损,致原告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失血性休克等,入院治疗29天后患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转信阳市990医院行高压氧治疗,截止2021年12月20日产生医疗费373036.42元。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以现场监控无法清晰信号灯当时工作状态,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均不承认闯红灯,又无其它证据佐证,认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可以从被告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判断出被告闯红灯。因原告其夫为残疾人,生活主要来源于政府低保救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借遍了亲朋和左邻右舍,目前确实无能力再筹借。鉴于原告伤情严重,需继续治疗,暂时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故就上述医疗费用先行诉讼,以保证原告的基本治疗费用。待治疗终结具备伤残鉴定条件后,原告就后续的相关赔偿再另案进行主张,请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史某辩称:我是正常行驶,原告骑电动车逆行加闯红灯,判定我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豫NN××**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责任险100万,事故发生后在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为使原告得到及时救治,交强险2021年10月9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在原告损失中扣除;2、本案事故事实尚未查明,依据现有证据,司机史某持有驾驶证、车辆有效年检,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而原告方某骑超国标电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沿道路南侧由东向西逆行。据司机史某陈述方某还存在闯红灯的行为,方某对事故发生及其受伤结果均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日10时45分许,史某驾驶豫NN××**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八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信号灯交叉路口时与方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八大街与北环路交叉路口(信号灯工作正常),现场监控视频无法清晰反映信号灯当时工作状态,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均不承认闯红灯,又无其它证据佐证,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建议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某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等,于2021年10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共花费271668.48元,出院医嘱载明:患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转信阳市九九〇医院行高压氧治疗。后原告于2021年10月30日于信阳市九九〇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等,于2021年12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共花费87829.54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对症治疗。根据原告治疗需要,于2021年10月2日、10月3日、11月3日在大参林医药公司购买药品,共花费13318元。2021年12月20日,方某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花费其他门诊费196元,在九九〇医院花费病历资料复印费24.4元。截至2021年12月20日医疗费合计为373012.02元。
又查明,被告史某为豫NN××**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给方某垫付了18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保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方某的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方某与史某的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根据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行驶状态,原告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八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均应当注意观察通行条件,并保持安全制动距离。由于现场监控无法清晰反映信号灯的工作状态,原被告双方均不承认闯红灯,被告也未能提供动态视频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的行驶状态及信号灯工作状态,因此不能确定责任大小。双方在行驶过程中均未达到足够的安全行驶意识,对事故发生均负有责任,且无法确认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于史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结合《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本院认定史某应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NN××**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因此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核算,原告方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共计373012.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8000元,超出的355012.02元按照60%的比例计算为213007.2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由于某保险公司给方某垫付了18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方某支付赔偿款213007.21元。复印费24.4元,由史某按60%的比例承担1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13007.21元;
二、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64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方某账号:×××59,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96元,减半收取3448元,由被告史某承担2000元,原告方某承担1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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