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岸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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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与深圳市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岸如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5日 3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XX司(以下简称广州XX司)诉被告深圳XX司(以下简称深圳XX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XX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余定金151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PP无纺布60G*175mm白色从14.6元/公斤上涨至55元/公斤而产生的242400元损失,PP无纺布20G*175mm白色从15.1元/公斤上涨至55元/公斤而产生的79800元损失,共计赔偿损失3222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白色PP无纺布60G*175mm,含税单价为14.6元/公斤,共订购了6000公斤;订购白色PP无纺布20G*175mm,含税单价为15.1元/公斤,共订购了2000公斤;交货日为2020年4月5日。合同约定原告预付50%的定金。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白色防护服面料35G,尺寸规格为l6M,含税单价为19.8元/公斤,共订购了10000公斤,交货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合同约定原告预付50%的定金。2020年3月30日,原告支付了151000元作为两次《采购合同》的定金。后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发货,2020年4月5日,被告以无法履行合同为由将定金退回给原告。2020年5月4号,被告向原告确认,以上《采购合同》中同款型的PP无纺布60G*175mm白色,PP无纺布20G*175mm白色最新价格均为55元/公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向其双倍返还定金,扣除已返还的部分,仍须返还定金151000元,并赔偿原告因涉案无纺布市场价格上涨所遭受的损失322200元。

被告深圳XX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广州XX司的诉讼请求。1.两份采购合同因深圳XX司没有盖章及签名并未真正签订及生效,合同中约定的“预约50%定金”也不能成立;此外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将“定金”变更为“订金”,故广州XX司主张被告须向其支付其余定金15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新冠××疫情导致涉案货物价格每日变动幅度较大,市场供需瞬息万变,此为不可抗力,并非被告人为因素可以控制。广州XX司对此行情及市场状况知情且认可,被告无法供货是因被告的供货商要向政府供应相关防疫物质而无法向被告供货所致(指供货商工厂的机器设备被政府指定的防疫物资生产单位所承包,导致工厂无法向被告交货),被告已第一时间通知广州XX司无法交货,并及时退还了货款,广州XX司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广州XX司主张因涉案货物单价上涨而产生损失,但并未提供其通过其他途径按照55元/公斤价格购买涉案相关货物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已及时告知无法供货的情况下产生了实际损失。3.即使要适用定金条款,定金也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且定金罚则和赔偿损失同时适用也明显不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各自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4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商议采购无纺布事宜(在此过程中深圳XX司一方提出,预付50%定金,尾款发货前付清),后于2020年3月28日,双方通过微信订立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白色PP无纺布60G*175mm,含税单价为14.6元/公斤,共订购了6000公斤;订购白色PP无纺布20G*175mm,含税单价为15.1元/公斤,共订购了2000公斤,交货日为2020年4月5日。合同约定原告预付50%的定金。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通过微信订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白色防护服面料35G,尺寸规格为l6M,含税单价为19.8元/公斤,共订购10000公斤,交货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合同约定原告预付50%的定金。原告在本案提交了其在微信上发送给被告的两份《采购合同》的书面版本,两份合同均只有原告盖章。

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51000元,用途备注为“防护费订金”。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发货,于2020年4月5日在微信中告知原告,“无纺布工厂全面停单,机器被别人包了,无法交货,余下的无纺布无法供应了”,并于当日向原告转账退还151000元。2020年5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向原告确认,以上《采购合同》中同款型的PP无纺布60G*175mm白色,PP无纺布20G*175mm白色最新价格均为55元/公斤。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其向安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另行高价采购了相应的无纺布。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安徽XX展有限公司采购PP无纺布60G*175mm白色,含税单价78.75元/公斤,共订购4991.2公斤,采购PP无纺布20G*175mm白色,含税单价73.5元/公斤,共订购2006.8公斤。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安徽XX展有限公司采购PP无纺布60G*175mm白色,含税单价65元/公斤,共订购494.3公斤,采购PP无纺布20G*175mm白色,含税单价65元/公斤,共订购536.3公斤。付款凭证显示,2020年7月23日,广州市XX公司向安徽XX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口罩布款项550000元。原告提交了广州市XX公司出具的《说明》,广州市XX公司在该《说明》中确认,上述款项是其代替原告向安徽XX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广州市XX公司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

被告主张,其无法如期向原告交货是不可抗力所致,是其供货商工厂的机器设备被政府指定的防疫物资生产单位所承包,导致工厂无法向其交货。对此,被告提交了佛山市南海××无纺布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和其向该公司转账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和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采购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工作人员协商订立合同的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韦××的身份证据及职务证明、录音光盘、电话录音文字资料、《采购合同》(原告与安徽XX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转账凭证、《说明》(广州市XX公司出具)、广州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要点在于,一是涉案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二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定金条款,三是深圳XX司没有履行合同是否存在可免责的事由,四是深圳XX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双方采取微信沟通的方式协商合同,经协商后,广州XX司已将采购合同文本通过微信发送给深圳XX司一方,深圳XX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已对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深圳XX司后续接受广州XX司支付的合同款项及向广州XX司通知无法交货并退款的事实,则进一步佐证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合同对被告依法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定金条款。广州XX司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在双方协商合同过程中,深圳XX司一方在微信中明确提出“预付50%定金,尾款发货前付清”,后来在广州XX司通过微信发给深圳XX司的采购合同文本中,则明确记载有“预付50%定金”的约定。因此,广州XX司主张双方约定了定金,依据充分,应予认定。深圳XX司广州XX司支付定金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款项用途是“防护服订金”为由,主张双方实际已重新约定不再适用定金规则,已将“定金”变更为“订金”。对此,原告广州XX司解释称双方从未就此进行过另行约定,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款项用途“防护服订金”是财务人员的笔误所致。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定金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仅根据一方当事人对款项用途的备注来认定双方是否已对定金条款作出了新的约定。本案中,深圳XX司主张双方已对之前约定的定金条款重新约定予以废除,但其并未提供双方协商变更原合同条款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定金条款,本案应适用定金规则。

三、关于深圳XX司没有履行合同是否存在可免责的事由。深圳XX司未履行与广州XX司签订的合同,构成违约,其主张自己违约的免责事由是,供货商工厂的机器设备被政府指定的防疫物资生产单位所承包,导致工厂无法向其交货。对此,深圳XX司提交了佛山市南海××无纺布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和其向该公司转账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通知函》是佛山市XX公司单方发出的通知,该通知称因机器设备已被政府指定的防疫物质生产单位所承包,故无法再生产相关货物,因此无法再按照约定向深圳XX司交付货物。首先,该通知所称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深圳XX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只能反映付款的事实,与通知内容缺乏关联,对此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该通知所称内容也只涉及政府指定了防疫物质生产单位,并不涉及政府依法调用或临时征用防疫物资,因此并不属于因政府依法调用或者临时征用防疫物质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综上,深圳XX司主张其存在违约免责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深圳XX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深圳XX司收受广州XX司给付的定金,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依法应当向广州XX司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双方主合同标的额总计为315800元,双方约定的定金为主合同标的额的50%,已超过上述规定20%的限额,现深圳XX司已返还广州XX司支付的全额定金,其仍须向广州XX司返还的定金应为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63160元(315800元×20%)。

至于广州XX司请求赔偿因涉案标的物市场价格上涨所造成的损失322200元,对此广州XX司负有证明责任。然而,对于深圳XX司没有履行合同如何造成该项损失,广州XX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广州XX司主张,深圳XX司违约后,其因急需生产完成客户的口罩订单,于2020年4月14日以含税单价每公斤78.75元向案外人购买了白色PP无纺布60G*175mm,以含税单价每公斤73.5元向案外人购买了白色PP无纺布20G*175mm,后又于2020年4月27日以含税单价每公斤65元向案外人购买了白色PP无纺布20G*175mm和白色PP无纺布60G*175mm。为此,广州XX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其与案外人安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其关联公司广州市XX公司向安徽XX展有限公司付款的回单、广州市XX公司出具的关于代替广州XX司向安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款的《说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广州XX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急需生产完成客户的口罩订单而需要高价购买涉案类型的衬布;其次,仅有的采购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广州XX司与安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再次,上述付款回单反映的是广州市XX公司向安徽XX展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由于广州市XX公司与广州XX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其出具的关于代替广州XX司向安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款的《说明》,证明效力有限;最后,深圳XX司2020年4月5日已在微信通知广州XX司无法交货,但并未见广州XX司及时就因此可能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深圳XX司作出说明或交涉。综上,本院认为广州XX司主张因涉案标的物市场价格上涨造成其损失322200元依据不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XX司未能完全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XX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XX司支付6316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XX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9元,由被告深圳XX司负担560.5元,由原告广州XX司负担36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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