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岸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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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诉被告东莞XX公司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黄岸如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5日 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X诉被告东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曾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7日和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东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车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辆汽车(现代索纳塔九代,车型号为BH7200PHEVRAS,车架号为LBELFEKC9JY007349,车牌号为粤B*****8),并于当日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于2020年3月9日交付了车辆。2020年6月7日,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突然被华夏XX的人员以按揭贷款没有按期偿还为由,将车辆截停扣押,原告才知道该车有瑕疵,存在纠纷。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未果。

被告东莞XX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债权转让关系。在交易中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原车主方X质押债权文书及质押担保物,即案涉车辆。原告取得上述文书及车辆后,向被告支付转让价款,双方形成的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被告认为车辆无论是否丢失,都不影响原告向方X主张相关的债权。原告声称车辆是由XXXX公司开走,如认为其无权将车辆开走,应当向该公司主张车辆返还。第三,被告认为原告对方X的债权情况及案涉车辆存在抵押无法过户的事实是知情的。被告不存在任何隐瞒或欺诈的情形,无需承担返还价款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6日,原告肖X在被告东莞XX公司处签署一份《质(抵)押物,文件交接免责协议》。协议第二条交接内容为移交人将有关债权凭证及质押物移交给接收人,第二条第一款移交的债权文书有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物免责协议、委托书、车辆行驶证、借条,第二条第二款债权项下的质押物为北京XX汽车一辆(车主方X,车架号为LBELFEKC9JY007349,车牌号为粤B*****8),第二条第三款备注栏载明“该车辆无登记证书(绿本),该车有按揭或抵押贷款(非移交方甲方),2019.12.20XXXX公司,甲方已告知乙方,乙方知晓并接受该车辆交接后的一切责任”,协议书共三页,原告分别在第一页首部和第三页落款处签名摁指印。原告承认签署协议书事实,但主张签署时第二条第三款备注栏只有下划线,内容是空白的,备注内容是被告后加的。对于协议书涉及的移交债权文件,原告仅提供了部分文件,包括由方X签名的《财产处置承诺书》、《车辆停放管理协议》、《收据》、《委托支付确认书》、《车辆寄卖》、《客户个人信息表》、《买卖车辆承诺书》、《车辆买卖合同》。其中《财产处置承诺书》第三条约定“上述车辆完全为本人合法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上的瑕疵或争议”。其中《车辆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方X)承诺车辆无经济抵押、法院封存记录”,原告称在被扣车后为报案自行在《车辆买卖合同》乙方一栏填写了自己的个人信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88000元,被告于2020年3月9日向原告交付了案涉车辆。2020年6月7日,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被XXXX公司的人员以按揭贷款没有按期偿还为由,将车辆截停扣押。

经查,案涉车辆是2019年11月8日方X向华XX贷款127000元购买,并向中国XX公司购买了履约险,由XXXX公司方X提供了担保。因方X没有按期还款,XXXX公司代其还款,并依抵押合同约定将车辆扣押。审理中,被告称其于2019年12月27日从方X的直接质押权人温文烈处受让了案涉车辆的债权文书原件以及质押担保车辆,受让价款为69600元。此外,被告承认没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只要求原告在《质(抵)押物,文件交接免责协议》上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质(抵)押物,文件交接免责协议》、《财产处置承诺书》、《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质(抵)押物,文件交接免责协议》的性质、效力及是否应当解除。同时,还涉及抵押权与质权竞存的优先顺序。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抵押权和质权的,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抵押权清偿顺序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和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XXXX公司抵押权已有效设立,被告的质押权也通过交付公示,但案涉车辆的抵押权早于质押权的交付,抵押权可获得优先清偿,故XXXX公司在另案中依合同约定扣押案涉车辆具有正当性。被告主张原告在车辆被XXXX公司非法扣押后未向侵害人主张权利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进行理解和判断。原告主张其签署案涉《质(抵)押物,文件交接免责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车辆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被告主张案涉《质(抵)押物,文件交接免责协议》仅约定转让债权和车辆质押权,其并不负有保证原告使用车辆和获得车辆所有权的义务。综合全案情况来看,首先,原、被告并未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被告也未将债权转让情况履行告知债务人义务。其次,从案涉车辆交易发生时,被告向原告移交的《财产处置承诺书》、《车辆寄卖》、《买卖车辆承诺书》、《车辆买卖合同》等文件来看,其系在实现质押权,变卖方X提供的质押车辆,以实现其债权。基于以上分析,原、被告的交易行为的真实目的为转移车辆所有权,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

案涉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则被告负有保证原告占有、使用车辆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被抵押权人XXXX公司扣押,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其过错在被告。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购车款88000元,并支付利息。鉴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向原告肖X归还购车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东莞XX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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