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岸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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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岸如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5日 2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诉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2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月利率为2%,若被告迟延还款则按欠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为92933.3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出借人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止,利息为每月2%,逾期利息计收按偿还借款本金的实际天数计算,迟延还款需按欠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应承担出借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欠款总额10%的律师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XX银行银行账户向被告的XX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20万元,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由于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上列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理应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确定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12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本院不再支持。而律师费作为一种或然性支出,其建立在债务人违约并进行诉讼且聘请律师及申请诉讼保全的基础上,实质是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或然性损失,即违约损失,属于违约金范畴,亦应当包含前述规定的“其他费用”中。故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在年利率24%利息已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当事人再主张律师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万元,本院亦不再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X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94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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