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岸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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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深圳市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岸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粵0306民初19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粤0306民初19281号民事判决;2、XXX向王XX退回货款7500元;3、XXX向王XX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75000元;4、由XXX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购买过程视频清晰完整,可反映本案涉案酒品就是XXX处购买。视频从开始购买、付款、盖章、及结束所拍摄的店名,都清楚反映了涉案酒品就是从XXX处所购买的;王XX提交的“深圳市XX专用章”真实有效,上述证据已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足以证明涉案酒品在XXX处购买。二、涉案酒品其实并不是走私酒品,而是典型的潮汕造假窝点所造的假酒,为了暴利,贴上所谓的英文标签,冒充洋酒,极大危害人民健康安全。
被上诉人XXX辩称:一、王XX所提交的涉案酒品并非XXX购买的酒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王XX提交的6瓶酒“MartellCordonBleu”,与其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载的酒瓶“蓝带1L”不一致。且王XX提交的视频,录像镜头切换频繁、晃动严重,无法辨别该酒外形及标签内容,无法证明该酒系XXX所售。二、XXX所售酒品均系正常渠道的合规产品。王XX认为所诉酒品系潮汕假酒,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系其随意编造。三、王XX主张退回货款、十倍货物赔偿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条件,其该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四、王XX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其消费行为实质是一种以牟利为目的经营手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王XX“职业索偿”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管条例》第97条的规定。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由监督、举报投诉的权利,但不可以以此索取高额赔偿。本案中,王XX故意制造“食品安全问题”,以此要挟商户索取高额赔偿,其不正当诉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XXX向王XX退回货款7500元;2、判令XXX向王XX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75000元;3、判令X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XX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XX公开向XXX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2、判令王XX赔偿XXX经济损失15000元;3、判令王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王XX在XXX处购买了6瓶酒,XXX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XX庭审中提交了6瓶酒,外包装显示酒的名称为“MartellCordonBleu”,但王XX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载的酒为“蓝带1L”,且没有条形码等其他具体识别标识,王XX另提交了购买时的视频录像,但视频录像镜头切换频繁,晃动严重,无法分辨酒的外形及标签的具体内容。XXX否认王XX提交的酒系由XXX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在诉讼中提交的酒是否是XXX销售给王XX的。王XX系职业打假人,具有较强的取证意识和举证能力,但其提供的收据中记载的酒的名称与其诉讼中提交的酒的商标名称不一致,也未要求在收据中特别记载酒的条形码等专门识别标识,且其提交的视频晃动明显,未能反映XXX销售给王XX的酒就是其诉讼中提交的酒。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规则,结合本案中王XX提供的证据,王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XXX反诉称王XX提起诉讼的行为对其造成恶劣影响及经济损失,请求王XX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XXX对王XX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931.25元,由王XX负担;反诉受理费88元,由X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提供的视频与收据可证明其自XXX购买了酒品,但是视频中不能清晰显示酒品包装的外观及条形码等,无法与王XX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实物予以比对,故不能确认为王XX自XXX购买的商品。因此,王XX以XXX出售的商品缺乏中文标签要求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赔偿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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