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军强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4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董琳,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董琳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195287.67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全额实现债权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部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除继续支付按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本协议还约定被告收款账号是:张某某,XXX,兴业银行XX支行;管辖法院是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高XX账户分两次向协议约定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1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在借期内未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依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月息1.5%,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3月30日,被告若未按期偿还借款,除继续支付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外,还需要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约定了被告的收款账号与诉讼送达地址;
2、晋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2份,证明2019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高XX账户将150万元先后分两次汇入被告侯某某指定的张某某的收款账户;
3、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书1份,发票1支,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与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3万元,已支付给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查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主要约定:被告侯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侯某某按月偿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如被告侯某某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除继续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外,还需要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高XX账户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张某某的账户转款150万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并未支付任何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依约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被告侯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审判人员电话联系到其本人,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协议成立于2019年11月29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月息1.5%,不违反当时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利息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执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共计264天,按照月息1.5%,年息18%,计算为:150万元×18%÷365天×264天=195287.67元;(2)自2020年8月20日起,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除支付借款利息外,还需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律师费3万元,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至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95287.67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1725287.67元;并按15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4元(已减半),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