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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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XX公司与樊XX、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军强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3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山西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与张X系夫妻关系),男,汉族。

上诉人长治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XX、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治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董X,被上诉人樊XX并作为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第一项判决中借款利息68154.22元,改判为借款利息71599.38元(增加3445.16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樊XX、张X(樊XX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承认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基本予以了保障,但错误地将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中的71599.38元,判决为68154.22元,应予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惠商卡”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在授信期限内,每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周期内支用的所有借款本息最迟于本周期最后一天全部结清,借款日利率是0.39‰;若未于周期最后一天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上诉人有权中断或终止使用授信额度并计收罚息,罚息日利率是0.585‰(0.39‰×1.5)。2017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99947.84元,6月25日支付利息1000元。(计算公式:1、199947.84元×0.39‰×91天(2017.4.1-2017.6.30)=7096.15元;2、199947.84元×0.585‰×560天(2017.6.30-2019.1.10)=65502.91元;合计:7096.15元+65502.91元-1000元=71599.06元(该计算与银行系统存在0.32元误差)。)另外,上诉人向二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说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年利率已高达45.1%”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樊XX、张X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日利率是0.39‰(年利率14.235%),逾期以后的日利率是0.585%(年利率是21.3525%),违约金是借款金额的10%,即19994.78元。借款期限超过3个月以后,上诉人一直是按日利率是0.585‰计收利息,并未收取违约金,仅是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9994.78元。自2017年3月30日放款至2019年5月上诉人提起诉讼,约26个月。将该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平均计算该26个月内,大约是增加年息4.6%左右。故一审判决即使支持该违约金,那么上诉人的利率借款期限内年息大约是18.835%,逾期以后年息大约是25.9525%,远未达到年息47.5%。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但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19994.78元违约金的诉请,将2019年1月11日以后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的判决。

樊XX、张X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长治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樊XX、张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47.84元;2、依法判令被告樊XX、张X立即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1月10日已产生的利息、罚息71599.38元,判令被告樊XX、张X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原告全额实现债权之日止,以本金199947.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85‰(0.39‰*1.5)计算产生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樊XX、张X支付原告违约金19994.78元;4、判令被告樊XX、张X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造成事实上的不公。且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年利率已高达45.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额,故一审法院将利息、罚息、违约金的合计调整为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樊XX、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长治XX公司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1月10日的借款本金199947.84元、借款利息68154.22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99947.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限被告樊XX、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长治XX公司律师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樊XX、张X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审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请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根据上诉人主张的罚息和利息计算方法,可知罚息年利率为21.35%(0.39‰×1.5×365=21.35%),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增加3445.16元的罚息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长治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8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限樊XX、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长治XX公司借款罚息3445.16元;

四、驳回长治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已减半收取,由樊XX、张X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樊XX、张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军强,男,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3年开始从事律师实务,现任长治市律协行业行风监督委员会委员。在多年的法务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长治
  • 执业单位: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420********6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理赔、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