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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可否将股东除名?

发布者:胡倩倩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6日|分类:公司法 |2069人看过


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将股东除名?

  

一、股东除名概念及条件

所谓股东除名,顾名思义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解除。实质为通过强制转让股东全部股份的方式取消股东资格,强迫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行为。我国《公司法》未就公司股东资格的解除作出规定。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做出了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归纳一下上述条文,即有限公司股东除名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未履行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全部出资 ;

公司催告,合理期间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 ;

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实务问题

1、未履行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全部出资

(1)何为未履行出资?

应理解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亦包括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第17条的规范意旨,在于针对严重瑕疵出资股东的惩罚,因此可以类推适用同条文中“抽逃全部出资”中的规定,即只有在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才可进行股东除名。

认缴制下如何确定股东是否未履行出资义务?若认缴期限未到,该如何认定是否出资?是不是这样股东就可以一直不出资,或者一直拖到二十年以后出资呢?这种情况下,需要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确定是否要股东出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充分提出公司对股东出资的紧迫性和急缺性。合理形成股东会决议,在涉及股东除名时,大概率股东之间已经失和,召开股东会很困难,所以更需要严格按照程序进行。

(2)出资后抽逃全部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实缴的出资财产暗中撤回。《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2、公司催告期限多久合适?

股东除名,对股东而言利害攸关,公司若想对瑕疵出资股东除名,需履行催告义务,给瑕疵出资股东合理期限予以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至于多长时间属于“合理期间”,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提及。

经小编检索裁判文书网,申屠建中诉上海中科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16)沪01民终9059号。上海一中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系借鉴德国法上的股东除名制度而来。尽管该司法解释没有如德国法那样明确规定催告的宽限期至少为一个月,但在文义表达上使用的是“合理期间”而非“公司催告的期间”。可见,公司催告的期间合理与否在判断解除股东资格行为的效力时至关重要。从而认为公司给予出资瑕疵股东10天的资金返还期限过短。

小编建议:催告时间建议为1-3个月。时间太长不利于守约股东,时间太短又显得求全责备。对于完全没有出资的股东,该期间可以尽量缩短,但不宜少于一个月。

3、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1)股东会程序合法,是指股东会的召集、通知、表决等应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具体包括:由召集人依法召集;按规定期限,将会议日期、地点、审议事项等提前并有效通知各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东依法表决,并签署决议。若股东会程序存在瑕疵,会导致决议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因此,在股东除名诉讼中,应充分关注、准备和审查与上述事项有关的证据,以便对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作出判断。

(2)股东会决议,是作为一般事项表决还是作为重大事项表决?

观点一:1/2以上表决权通过

根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中没有将股东除名列入公司重大事项,那么其他事项就是一般事项。

因此,除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表决方式另有规定外,1/2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除名决议即可。

观点二:2/3以上表决权通过:

   在章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由于此类决议涉及股东变动,也可能导致公司减资,对公司而言属重大事项,应参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公司的重大事项。

 建议:

股东会表决方式:保险一点就是既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又要过半数股东同意。这里的表决的股东,不包括要除名的这个股东。

 

(3)被除名股东是否对除名决议享有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目前已有的司法判例,大多数都是支持排除该股东的权利,否则,股东除名制度将形同虚设。

经典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上诉人宋余祥、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禹公司”)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不利影响的一项法定权能,无需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被除名股东与除名议案之间具有特别利害关系,该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

注意:被除名股东虽然对除名决议没有表决权,并不意味着可以不通知被除名股东即可召开股东会会议,而应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会议召开一定期限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通知被除名股东。而且为确保股东除名决议的公正性,在通知中还应告知其在股东会会议召开时,有解释、申辩的权利。另外,为了保障被除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公司股东会会议通过除名决议后,还应当采取书面的方式将除名原因、除名结果、除名依据通知被除名股东,并告知其有寻求救济的权利以及救济的途径。

建议:律师建议公司可尽快将股东除名程序详细约定在公司章程之中,不要照抄照搬,应结合公司实际,该程序的制定可作为约束股东违约行为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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