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约定100年以后出资是否高枕无忧?
基本情况
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徽标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中能豪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
原审被告:张某。
案例来源:(2018)皖01民再125号
案情介绍
中能公司向标源公司借款700万元,并需支付利息84万元。依据工商登记档案,林某、张某为中能豪悦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金6000万元,股东林某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5月8日,两股东实际出资为零。
标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中能公司返还标源公司7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10万元
2、张某、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
1、中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标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84万,合计78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2、张某、林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能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林某申请再审辩称:原审判决林某对中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能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5月8日,林某的认缴出资期限也尚未届满,不能被认定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任何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对中能的破产申请;中能公司也未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因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股东在出资义务期限届满前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作明文规定,特别是如案涉中能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届满需到2035年5月,也没有证据证明中能公司现正在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公司现在具有偿还对外债务能力。作为公司债权人标源公司要求中能公司股东林某、张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林某申请再审提供的判例,与本案案情不尽相同,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其理由不足以推翻本案原审生效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林某申请再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
案情分析
本案的案件焦点在于当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时,能否要求出资期限未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6000万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是2035年,案发时两个股东出资为零。即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时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对此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息。
尽管本案中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为由肯定了股东的补充责任,但是也有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如济南中院2016鲁01民终573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608号等判决。不支持的这些法官认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即当公司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亦未资不抵债时,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庭长杨临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表明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在笔者查阅的十个类似案例中,大部分案例都是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少量案例如本案判决支持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注意:《九民纪要》中对该问题进行了说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律师提醒
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
1、签订合同时,不要被公司过高的注册资本所忽悠,公司资本认缴制,不能真实的反映公司的资本状况;
2、对于未到认缴期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也并非无计可施,在公司符合破产条件时,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公司破产,也可以达到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目的。
3、虽然目前各地区的法院判决不一致,但是从诉讼程序上,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可以直接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
对公司股东而言:不要误以为可以随意认缴天价注册资本,约定几十年甚至一百年以后再实缴出资,这样做最少可以减少以下风险:
1、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当作为清算财产;
2、公司破产时,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即使公司未解散破产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实践中司法裁判观点不一致,如本案中法院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