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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公司向第三方垫付资金,性质如何认定?

发布者:胡倩倩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8日|分类:公司法 |11540人看过

股东代公司向第三方垫付资金,性质如何认定?

   

一、案例简析

(一)基本案情:

B、C及甲公司为A公司股东,根据章程约定,甲公司认缴出资9000万元,持股比例90%;C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5%;B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5%。

在A公司某项目中,股东B、C垫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其中C垫付金额为206万元,B垫付612.6万元。

后案外人乙公司以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并于同日指定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的管理人。

就上述所垫付的款项,B、C并未申报债权。A公司起诉要求B、C补足出资。

(二)本案的焦点为

C、B为A公司垫付款是否已转变为向公司的第二期出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本院已于2017年10月31日受理乙公司对江苏某科技公司的破产申请,管理人有权要求江苏某科技公司的股东C、B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足额全部出资义务。江苏某科技公司2016年4月12日章程修正案明确约定C、B应于2016年3月13日前分别出资400万元,但江苏某科技公司并无C、B虹缴纳出资的记录,故C、B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

(三)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C、B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A公司缴纳相应出资。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的章程规定C、B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但C、B并未提交其分别向公司账户缴纳400万元的证据

其次,C、B为公司垫付款项后,对公司形成债权,但C、B与甲公司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等,确认该款项为对公司的出资。

再次,修改公司章程时,将三股东的第二期出资期限均由2032年7月30日提前至2016年3月13日,但并未明确C、B是否已出资到位

最后,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本案中,公司并未增加注册资本,因此C、B代垫款项形成的债权不符合转为公司股权的情形。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将其依法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需要符合法定的情形,且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本案中,江苏麦瑞克公司并未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张所海、黄剑虹为公司代垫款项形成的债权,并不符合转为公司股权的情形。

综上所述,A公司要求CB各自缴纳第二期出资4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CB其已以为公司垫付的款项的方式缴纳了第二期出资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判决结果

 C、B的债权并不能认定为出资,因此,二人应分别向A公司缴纳出资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法律分析 

     对于股东直接向第三方支付资金的性质认定,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来看,主要裁判意见如下:

  1、仍可能认定为股东出资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因此,股东出资的常规方式是将资金直接汇至公司账户。若股东未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将认缴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程序存有一定瑕疵,但不能因此而片面否认股东已经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

     那么,哪些情况可以认定为出资呢,其特殊条件是什么?

(1)股东会决议确认资金性质为股东出资

      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可形成股东会决议并通过新的章程,确认股东垫付款为对公司的出资。本案中,公司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等,以确认股东C、B垫付的工资为对公司的出资,公司亦未办理相关手续,充实公司注册资本。章程修正案仅载明出资截止时间,其与是否实际出资到位无必然联系。因此,C、B垫付的款项无法认定为对公司的出资。

(2)作为债权,以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转为公司股权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因此,股东的垫付款作为对公司的债权,可以以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转为公司股权,但必须经严格的表决程序,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验资报告认定资金性质为出资款,并完成工商备案

     若股东垫付款系以公司名义支付,获得的资产归公司所有,且验资报告认定该款项为出资款,并完成工商备案,则视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2、不符合上述特殊条件的,原则上认定为借款

     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性裁判意见认为,股东代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资金,若无相应的财务凭证,公司亦未对该款项作“出资”追认,则原则上认定为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享有相应的债权。如本案中,C、B的垫资被认定为债权。虽然认定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但是对于股东来说,此情形并不一定有利,因为这意味着股东仍需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实务建议

从公司运营的角度上看,各股东之间在向公司进行投资时,在正式汇款前,股东之间需要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定性,若是想以增资的形式进行投资,则需要股东间形成增资决议;

若是想以借款的形式进行投资,则需要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明确本金、利息、期限等关键条款,以免不明不白的投入真金白银,到争议出现时,即得不到股东权益,也收不回股东借款。

另外,公司的记账人员也应予以注意,若为增资款,则需计入资本公积金,在所有者权益中予以体现;若为股东借款,则需计入其他应付款中,以免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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