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5日早上,余某于因“头晕、乏力10天”到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住该院内分泌风湿免疫科。入院诊断为:1.头晕查因:脑梗死;2.高血压3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
1月17日,余某出院,至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慢性左心功能不全;2.脑梗死;3.高血压3级,极高危;4.椎基底动脉痉挛;5.心肌缺血;6.脑动脉硬化;7.高血压性心脏病;8.2型糖尿病;9.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糖尿病饮食;3.适量运动;4.带药:拜阿司匹林片、氨氯地平片、安体舒通片、速尿片、曲美他嗪片、阿斯美胶囊、氯化钾缓释片、阿奇霉素肠溶胶囊、复方甘草合剂。门诊随访要求:定时测血压、血糖,1周后随访。
某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余某入院后“予改善循环、抗凝、降脂、营养神经、控制血压、血糖及其他对症支持治疗。好转出院。”
余某出院三天后,2019年1月20日,余某因“胸闷气促3天,加重半天”而急呼120出诊,某市中心医院到诊时余某胸闷气促明显,不能平卧,在回医院过程中心跳骤停。诊断为:1.心跳骤停;2.慢性左心功能衰竭;3.2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
经某市中心医院抢救,余某仍无自主心跳及呼吸,ECG成一直线,宣告临床死亡。
某市中心医院于2019年1月20日出具余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其中记载死亡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死亡地点为“来院途中”。
【维权经过】
才离开医院三天,就发生这样的事情,余某家人一时无法接受。为了查明患者的死因,某市卫生健康局委托市医学会对某市人民医院在为患者余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最终得出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余某家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市卫生健康局申请再次鉴定,随后,卫生健康局委托XX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该鉴定书中提出,某市人民医院在案涉的诊疗活动中存在下述的几个问题:
1.医方将疑诊脑梗死的患者收住内分泌风湿免疫科不符合诊疗常规;
2.患者住院期间未请相关科室会诊评估病情及协助治疗;
3.对“慢性心功能不全”未及时诊断,治疗不规范;
4.在患者病情危重,不符合出院条件下给予办理出院。
得出结论:本医案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某市人民医院对XX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由另一家医学会进行鉴定。但该医学会认为此案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不予受理。
之后,余某家人便将某市人民医院诉至一审法院。经过法院审理,酌情判定该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司法裁判】
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条例,一审法院判决某市人民医院赔偿余某家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93745.37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4500元。
判后,某市人民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焦点进行了归纳总结,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律释法】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因某市人民医院存在上述不符合诊疗规范的行为,故可依法推定某市人民医院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问题,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本案中,余某家属对某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经XX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省医学会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医案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对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小贴士】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