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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界定何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吴凡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360人看过


婚姻法解释第24条的存在究竟是保护债权人还是保护债务人的配偶,立法者争议很大,也一直在寻找一个平衡。民间对这24条反对声浩大,甚至成立“反24条联盟”。我们代理的诸多离婚纠纷中,也存在夫妻一方串通第三人使配偶承担所谓“共同债务”的情形。


2018年1月1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明确夫妻双方合意表示或者一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予支持。


    该《解释》共有四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一条规定 :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民一庭相关负责人在发布会上指出,这是从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形式所体现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


(二)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负责人指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可以参照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同时强调,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三)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对此,相关负责人分析:这条规定与《解释》第一条是一脉相承的,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后引发纷争。


同时,相关负责人强调,《解释》坚持依法解释、问题导向、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通俗地说,就是既不能让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承担责任,也不能让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通过举证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等方式,取得二者之间的最大公约数,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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