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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XX与河南XX公司之间建设工程纠纷一案

发布者:纪亚宁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13日 2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X

(2020)粤0402民初xx号

原告:桑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庄镇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85X5。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桑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河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482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48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5%自2020年5月26日起计自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42.61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XX公司承揽珠海市高新XX********建安工程,被告承揽工程后口头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9年8月27日,被告代表王XX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结算价为XXX.6元。就工程款的支付,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9日支付130万元、2019年10月8日支付5万元、2019年10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10万元。截至2020年1月,被告共支付155万元,尚余89255万元未支付。

2019年9月,被告为工程施工向原告租借建筑施工材料,原、被告双方签署《租赁合同》、《珠海市香洲区******主体建安工程一标段项目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上述合同均由被告加盖项目公章,并由授权代表王XX签字。被告在租借原告建筑材料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所租赁的材料不敷使用,被告经与原告协调直接向供应商领用一批建材,领用建材后由原告统一向供应商付款,原告为此支出525566元。加上前述工程余款89255万元,除去建筑材料租赁款,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余款及垫付材料款61482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4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20万元,尚余14821元未支付。

就被告欠付的材料租赁款XXX.2元、工程余款和垫付材料款14821元,被告于2020年5月6日向原告承诺在2020年5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在2020年7月20日前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三倍进行赔偿。但截止起诉前,被告也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在原、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就材料租赁款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粤04**民初7004号)开庭时,被告由王XX出庭,并确认了林某某的身份,林某某为被告的财务,李某某为被告的总工。

由于材料租赁款原告已在另案主张,案号为(2020)粤0402民初7004号,因此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争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以加速器项目总结算5#、6#、10#楼;2.材料购买对账单;3.材料领用条;4.租赁合同;5.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6.授权书;7.承诺书;8.《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存贷款基准利率并降低存款准备金率》;9.收条;10.XX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黄XX);11.XX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桑XX);12.收据;13.说明。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引用的部分事实与贵院受理的另案【案号:(2020)粤0402民初7004号】的事实完全一致,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是主张工程余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却是材料购买对账单、材料领用单、租赁合同以及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这些证据在另案中原告已经提交,且只能说明被告从原告处有购买或租赁施工材料,而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项。显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诉讼请求是没有关联性的。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购买材料单和租赁合同,这只能说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属于另案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而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原告将上述两种法律关系混淆,将原本属于另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拆解到本案中主张,显然属于重复主张,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各笔款项存在错误理解,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人民币XXX.6元的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已经写明,上述工程款应当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实际上,2019年7月21日、2019年8月8日案外人中XX公司已经发出《预罚款通知单》、《安全质量检查处罚通知单》,罚款总额24700元,上述罚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在上述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原告在中以加速器项目5栋、6栋和10栋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勒令退场后,未能及时完成拆除模板、方木等工程任务,被告代为协助拆除,由此产生人工成本人民币6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同时,被告也已经依约于2019年9月9日支付人民币13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书面自认。另外,按照建筑业行业习惯,剩余款项一般是工程整体完工后双方才另行结清。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列举被告支付的各笔款项,并非其理解的工程款,而是施工材料租金款。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人民币85万元,即2019年10月8日支付5万元、2019年10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40万元及2020年1月23日支付20万元,上述款项是依赖于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及《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而产生的施工材料租金,被告已经在另案中进行举证及答辩。另外,上述85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大致是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如果上述款项是工程款,那么被告实际已经多向原告支付了50多万的工程款项,但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上述85万元款项并非工程款而是施工材料租金款项,原告无权直接以上述85万元租金款项冲抵工程款项。

对于人民币525566元垫付材料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计算有误,其无权直接与工程款合并向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垫付材料款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垫付材料款是双方分包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而产生的款项,并非原告在中以加速器项目5栋、6栋、10栋中实际产生的工程款项。原告将2019年9月之后产生的垫付材料款合并至2019年9月之前产生的工程款内而直接向被告主张是不合理的,甚至与85万元租金款项直接抵顶,更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525566元材料款是其单方计算,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其中关于模板问题,原告计算有误,本案中被告实际从原告处租借或购买的模板总数量只有7550张,也就是《租赁合同》中附表记载的数量。该7550张模板的组成包括:2019年9月1日原告被勒令退场时遗留的5665张旧模板,按当时市场价格为30元/张,由此相应金额为人民币169950元;2019年8月27日被告从原告购买的1525张新模板,按照当时市场价格为45元/张,由此相应金额为人民币68325元;2019年9月23日购买的90张、2019年9月25日购买的180张和2019年10月2日购买的90张,单价与原告计算的一致。上述7550张模板发生时间不同,价格也肯定不同,故双方在2020年1月12日补签《租赁合同》时,没有注明具体的单价,但核算后得出总的数量。因此,原告在主张7550张模板后,又重复主张2019年9-10月份期间产生的模板数量,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符合约定,依法应予驳回。《承诺》中已经写明,关于“租借材料款”,被告承诺给予一定的赔偿,而该“租借材料款”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因此原告无权据此主张相应的赔偿。另外,因原告阻挠,被告在2020年5月3日-5月6日被迫停工,被告被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故原告通过上述行为取得《承诺》,并据此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显然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告相关诉请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罚款通知单、安全质量检查处罚通知单;2.送货单;3.安全质量隐患整改通知单。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中以产业加速器部分项目后,又将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7月21日,中XX公司中以产业中心主体建安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发出罚款通知书,称中以产业中心主体建安工程(一标段)5栋、8栋、9栋进度滞后,决定罚款2万元。2019年8月8日,中XX公司中以产业中心主体建安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发出安全质量检查处罚通知单,称钢筋工种和木工工种人数严重不满足要求,决定罚款4700元。2019年8月27日,原告完成阶段性施工工程,原、被告对被告施工的5栋、6栋及10栋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XXX.6元。2019年9月1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售了施工使用的旧模板,并代被告垫付了购买新模板等材料的款项,原告另向被告租借了方木等施工材料。2020年1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方木、步步紧、螺杆等施工材料,合同附件中列明了各施工材料的数量以及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模板数量。202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于租借材料款,承诺在2020年5月25日前打入原告指定账户50万元,余款在2020年7月2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三倍赔偿。关于以上工程款及材料款,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9日支付了130万元,于2019年10月8日支付了5万元,于2019年10月11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19年11月8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了40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20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15万元。

原告称,其仅承包了5栋、6栋及10栋的木工项目,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关于被告支付的215万元款项,原告视为被告支付完毕了材料购买款525566元并支付了工程款XXX元。

被告称,其将4栋、5栋、6栋、8栋、9栋、10栋的木工项目均分包给了原告,分包时没有考虑到原告没有资质,仅是为了工作方便。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罚款24700元及被告代原告拆除模板的人工成本6万元,且原告计算的材料购买款有误,被告计算的材料购买款为300497元,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材料购买款和租赁款。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进场施工,原、被告双方事实上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原告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该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仅对5栋、6栋及10栋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而被告提供的罚款依据并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原因而导致被告被罚款,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工程款中应扣除罚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未拆除模板导致被告产生了人工成本,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于被告偿还工程款、材料购买款和租赁款的顺序持有不同意见,因被告所负的均为给付金钱义务,故被告的还款应优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原、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施工材料购买及租赁均发生在2019年9月1日之后,故工程款先于材料购买款和租赁款到期,被告的还款应视为先行偿还工程款。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款为XXX.6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15万元,故被告已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完毕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5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也仅是针对材料租赁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桑X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6元,由原告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普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XX

纪亚宁律师,男,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学历。曾先后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珠海
  • 执业单位: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420********14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