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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一审

发布者:牛小龙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2日|分类:综合咨询 |3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人的书面证言、裁决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2016年11月21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限期要求原告提交是否同意认定为工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否认为工伤的调查报告和证人的书面证言。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被告分别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并从公安机关调取了对相关证人的询问(或讯问)笔录以及交通事故现场路况补充说明和现场图等材料。根据上述证据和调查结果,被告认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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