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此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折价补偿规则,源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七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总括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损失赔偿,规定“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可见,折价补偿系返还财产的替代责任方式。无效合同与无效法律行为之间存在种属关系,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将前述司法解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表述调整为折价补偿,使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果规则与法律行为无效后果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更为清晰。返还财产请求权以先前给付的特定标的为客体,而该特定标的的返还可能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障碍,还有可能返还财产对双方而言都需要付出过高成本,在这些情形下,不可能或没有必要返还财产,返还财产请求权即转化为折价补偿请求权。有观点认为,折价补偿具有损失赔偿的性质。但是,此处折价补偿不以过错为要件,不以损失的完全填补为标准,补偿的对价在于免除财产返还责任,从而回复因先前给付发生的利益变动,故折价补偿请求权的基础并非赔偿请求权,而系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民法典总分体例的安排下,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规则成为第一百五十七条的下位规则。由于建设工程系附着于发包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之上的不动产,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无论是承包人给付的劳务还是财产均不能适用财产返还的责任形式,只能采取折价返还的方式调整利益关系。由于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才可以认定发包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利益。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折价返还请求权以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为成立要件,以确保折价补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构成要件上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