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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XX与贵州XX公司、重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薛鑫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娄XX与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武隆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娄XX诉称:被告XX公司承包中天未来方舟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XX公司(原重庆市XX公司),XX公司由其贵州XX公司实际组织施工(杨XX为该项目组织者),其中该项目土石方开挖外运工作交由原告实际负责运输。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武隆XX公司签订《中天未来方舟土石方开挖联营合作协议(E2台地)》,其中约定由原告进行土石方开挖场外运输,E区E2台地每立方单价为35元,运输距离在8公里范围内若超出每公里按1.2元计价。在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方量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费用。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因工程量核算不一致,共同委托贵州XX公司对原告实际挖运量进行复核,评估复审结果为填方185.1立方米,挖方20843.3立方米。同年2月5日,被告XX公司在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要求下,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0759.25元,但其中65000元系原告为杨XX代领且已交给杨XX的员工,至此,三被告尚欠原告607277.75元没有支付。故,对于未来方舟E2台地土石方开挖项目,由被告XX公司总承包、被告武隆XX公司名义分包后再将运输工作给原告,且原告实际施工后业已竣工,但三被告至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实际施工款,此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58896.35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所涉及的施工项目地址位于贵阳市未来方舟渔安新区,属于贵阳市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项目位于贵阳市,本案应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XX公司承包贵阳市中天未来方舟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XX公司,后原告娄XX与被告武隆XX公司签订《贵阳中天未来方舟工程项目土石方开挖联营合作协议》,该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受协议管辖或应诉管辖的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贵州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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