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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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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钟X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薛鑫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XX、谢XX、黄X、廖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钟XX、谢XX、黄X、廖XX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钟XX、谢XX、黄X、廖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贵州XX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对资产转让进行明确约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性质为股权转让,否认协议内容包括资产转让,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钟XX在协议上签字,XX公司也在协议上加盖骑缝章,且XX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协议内容。2.XX公司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而从事稀土冶炼分离,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1)XX公司为解决XX公司现有设备实际用途的专业问题,特委托相关权威单位和人员对XX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取样,相关单位和人员出具的咨询意见及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表明,XX公司现有设备设施适合于以南方离子型稀土矿为原材料进行稀土冶炼分离生产,生产能力为年处理离子型混合稀土约3000吨(以REO计)。根据国务院及工信部的有关规定,进行稀土冶炼分离必须取得稀土行业准入许可证、稀土行业指令性生产计划、稀土冶炼企业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安全评价批复文件等。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经营项目为“钕铁硼、灯粉、抛光粉等废料回收”,与事实不符。根据“现有车间设备改造升级可用于回收处理稀土钕铁硼废料、发光材料废料等市场上稀土二次资源,目前暂不具备所需生产条件。”的咨询意见,即便XX公司实际从事废料回收的经营项目,其设施设备均不能满足废料回收项目的开展,XX公司的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合同已经满足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条件。(2)XX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前为“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销售;钕铁硼、抛光粉、灯粉废旧物资回收、综合利用”。XX公司提交的赣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赣市府发〔2006〕21号文件和《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钨稀土深加工产业发展的意见》表明,XX公司上述经营范围属于稀土深加工。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规定,XX公司稀土深加工的项目应经省级部门进行核准。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经大龙经济开发区发改局备案、手续完备,明显违反国务院规定。(3)XX公司储存、使用近百吨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XX公司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但XX公司未取得该许可证,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第3.02条规定。原审以XX公司已取得备案、环评、安评等批文为由,认为钟XX、谢XX、黄X、廖XX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明显与前述规定相违背,也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合同目的已实现,并将XX公司履行法定抗辩权认定为不当阻却条件成就,要求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案涉协议第5.01条第(4)点“甲方保证乙方交接贵州XX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中生产设施、设备的完整及正常,以确保在交接后能正常开工生产。”的约定,XX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仅是获取XX公司74.5%股权,而且还在于接手XX公司后正常投产获利。(2)根据案涉协议第3.02条“为完成本协议项下的交易,如涉及向政府的有关审批机构办理有关报批手续,转让方应负责向政府的有关审批机构办理所有必要或必需的报批手续,取得批文。而且,转让方应尽其所能并尽快地获得批文。受让方应按转让方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的约定,钟XX、谢XX、黄X、廖XX、刘XX应取得前述提及的全部行政审批文件。但XX公司仅在大龙经济开发区发改局进行备案、取得环评和安评等批文,且环评和安评批文仅为钕铁硼、灯粉、抛光粉等废料收回项目,导致XX公司接收XX公司后不能投产经营。XX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属合理抗辩,不属违约。4.原审法院以两案合并审理为由,对本案不予中止,与客观事实不符。(2018)黔06民初107号与(2018)黔06民初92号案件,在立案、庭审、裁判上均分别进行。本案以另案裁判结果作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先中止诉讼。
钟XX、谢XX、黄X、廖XX二审中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谢XX、钟XX、黄X、廖XX与XX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协议系股权转让合同,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份额为74.5%,股权转让价款为2048.75万元。双方已按约定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XX公司也支付了50%左右的股权转让价款。在转让股权时,受让方已对目标公司资产进行了解或委托第三方对目标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尽职调查,这完全符合股权转让的通常做法。股权转让价款与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紧密相连,XX公司作为绝对控股股东,要求移交XX公司资产并接管XX公司是绝对控股股东权利的体现,但不能以此认定转让的是公司资产。(2)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主要区别在于转让客体和交易主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股权享有者是股东,资产转让所让渡的公司资产,其主体是公司。案涉协议不论从形式或者内容上,都属股权转让而非资产转让。钟XX尽管是当时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协议上签字仅代表同意转让自己所持XX公司23.5%的股份,加盖XX公司的骑缝章是为了保证合同完整性,不能因此认定是转让公司资产。2.关于XX公司性质及经营范围问题。(1)XX公司是2012年7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销售;钕铁硼、抛光粉、灯粉废旧物资回收、综合利用。经营范围属于对工业废料的稀土资源回收利用项目,是对社会资源循环利用,仅需县级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不需要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股东变更登记前,转让方已对XX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了充分披露。从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看,有两大内容,一是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销售;再一是钕铁硼、抛光粉、灯粉废旧物资回收、综合利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清理规范稀土资源回收利用项目的通知工信部原函【2014】239号、(国发【2013】47号)、(黔发改投资【2005】705号)等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钕铁硼、抛光粉、灯粉废旧物资回收、综合利用仅需县级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不属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范围。(2)关于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销售是否属于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范围的问题。通过查询,磁性材料、稀土材料不等同于稀土,稀土是化学周期表中镧系元素钪、钇共十七种金属元素的总称,自然界中有250种稀土矿。稀土是磁性材料的原料之一,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销售与稀土冶炼分离性质不同,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销售不属于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范围。据此,XX公司经营性质不属于稀土冶炼分离企业,更加不属于稀土深加工企业。(3)XX公司上诉称自行委托的所谓权威人员对XX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取样,认为XX公司现有设备适合于南方离子型稀土矿为原料进行稀土冶炼分离生产,从而得出XX公司必须取得稀土行业准入许可证等,谢XX、钟XX、黄X、廖XX对此结论不予认可。首先,所谓专家到现场考察、取样,谢XX、钟XX、黄X、廖XX并不知情;其次,在XX公司经营XX公司数月之后,其样品从何而来不得而知;第三,假设设施设备未被拆换,设施设备适合于以南方离子型稀土矿为原料进行稀土冶炼分离生产,不等于不能进行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作业。从证据形式及证明力上分析,XX公司自行委托而形成的专家咨询意见,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3.XX公司手续齐全,具备生产条件。(1)股权转让前,XX公司先着手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的申报,故厂房及设备均按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生产流水线需要修建、安装,XX公司受让股份时,XX公司并未安装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的任何设备。股权转让前,XX公司已取得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XX公司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相关批复文件。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符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此事实有铜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书面文件予以佐证。(2)一个项目已经备案批准,同时取得环评、安评手续,生产经营就不成问题,在正式经营前,还有一个试生产环节,XX公司成为控股股东后,XX公司为了达到正式生产条件,投入了部分资金对一些设施设备进行改进,因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项目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受市场影响大不如前,XX公司绝对控股的XX公司就半途而废,如果其有心生产,只要上报环保部门即可。(3)XX公司因取得了环评、安评批复手续,加之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已得到批准且该项目不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范围,XX公司成为股东后,XX公司经营活动并没有受到环保等相关部门干涉,故其上诉称受国家指令性计划限制不能生产经营完全是为单方悔约寻找借口。4.XX公司成为XX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XX公司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也没有法律障碍,故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和理由。(1)双方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4月8日谢XX、钟XX、黄X、廖XX将其持有XX公司的74.5%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XX公司的名下,XX公司已经实际上取得了对XX公司74.5%的股权。(2)2018年4月3日,XX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会议通过新的股权结构,XX公司持股74.5%,刘XX持股25.5%。同日,修订XX公司公司章程,修正后的股东仅为XX公司和刘XX,分别持股为74.5%、25.5%。XX公司作为股东以及持股比例,已写入XX公司正式章程,XX公司已实际取得XX公司的股东身份,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3)XX公司取得股权后,已经着手经营XX公司,对XX公司继续投资进行改造升级行为属于投资行为。XX公司与江西理工大学等签订合同,充分说明XX公司取得股权后,已实际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4)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的批复文件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供,XX公司认为不能生产经营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5.谢XX、钟XX、黄X、廖XX没有违约,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谢XX、钟XX、黄X、廖XX已将合同约定的股份全部依法转让到XX公司名下,不存在违约。在受让谢XX、钟XX、黄X、廖XX股份前,XX公司曾聘请专业人士到XX公司实地考察,对XX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工艺和相关证照都进行了充分了解,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XX公司与谢XX、钟XX、黄X、廖XX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即2018年4月22日,XX公司绝对控股的XX公司与江西理工大学签订了《产学研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共建“稀土资源高效回收利用产学研究基地”。因此,谢XX、钟XX、黄X、廖XX不存在隐瞒经营范围的问题。(2)XX公司在一审起诉书中引用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书》(国发[2011]12号)作为其不能实理合同目的的法律依据显然错误,因为该意见第(五)条针对的是稀土开采、冶炼分离企业,对稀土开采、冶炼分离、进口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而XX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销售;钕铁硼、抛光粉、灯粉废旧物资回收、综合利用,并非稀土开采、稀土冶炼分离,故不需要实行生产许可。至于其援引的工信部“工信部联原[2011]352号”文件,并不适用本案,因为XX公司并非实行指令性计划的生产许可的稀土冶炼分离企业,也不属于稀土深加工企业。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XX公司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
谢XX、钟XX、黄X、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XX公司向谢XX、钟XX、黄X、廖XX支付股权转让款1028.75万元,并自2018年7月17日起以1028.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XX公司向谢XX、钟XX、黄X、廖XX支付违约金409.75万元;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XX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2012年7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销售;钕铁硼、抛光粉、灯粉废旧物资回收、综合利用”。股东为谢XX、钟XX、黄X、刘XX、廖XX,其中谢XX、钟XX、黄X认缴出资235万元,刘XX认缴出资255万元,廖XX认缴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刘XX25.5%、黄X23.5%、钟XX23.5%、谢XX23.5%、廖XX4%。2018年3月24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同意XX公司按100%股权价值2750万元计算;二、同意将钟XX、黄X、谢XX、廖XX所占74.5%的股权转让给XX公司;三、全体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协议》各条款内容。同日,钟XX、黄X、谢XX、廖XX与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4月3日,XX公司代表**与刘XX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1、新的股权结构,公司按100%计算(XX公司74.5%、刘XX25.5%);2、解除钟XX执行董事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3、同意选举何X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4、经营范围变更:增加稀土金属、稀土合金;5、章程修正一致通过。同日,刘XX与**签订XX公司章程修正案。2018年3月26日,XX公司通过中国XX向刘XX汇款支付510万元,付款回单注明汇款用途:XX公司共欠收购定金。4月17日,支付51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8年4月28日,谢XX作为代表与XX公司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
XX公司新建年产3000吨钕铁硼、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向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提出备案申请,2012年7月10日,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作出大开经投[2012]12号《关于贵州XX公司年产3000吨钕铁硼、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备案的通知》,同意该项目备案。2013年12月,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对XX公司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批复。2013年11月,XX公司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保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2013年5月投入调试生产,被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以黔环罚字【201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5月,XX公司因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实现废水循环回用不外排,将部分生产废水通过废水收集池和沉清池私设的暗管排向外环境廖溪河,被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以大开环罚[2014]1号作出行政处罚。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认定:2018年1月5日,检查发现XX公司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于2013年12月20日取得环评批复,该项目防止污染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该项目不能做到生产废水不外排,环评需变更为废水达标排放,2017年12月28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已受理,目前未取得批复相关文件,存在间断性生产。2018年3月5日对XX公司作出大开环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6月23日XX公司向大龙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报告全面停产整顿。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黔环审[2018]14号《关于贵州XX公司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报告书》及其技术评估意见(黔环评估书[2017]134号)。2018年11月6日,铜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铜安监四项目专篇字[2018]13号《冶金等工贸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告知书》。2018年5月4日,钟XX通过快递向XX公司财务总监林燕寄送《律师函》,告知XX公司接到律师函后3日内将XX公司74.5%股权在工商部门质押登记在钟XX、谢XX、黄X、廖XX等四人名下;接到律师函之日即视为关于XX公司股权转让债权催告之日。XX公司否认收到该《律师函》,至今未发布XX公司债权催告公告。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谢XX、钟XX、黄X、廖XX将其持有的XX公司共计74.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XX公司,转让价款为2048.75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将在与甲方签署本协议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25%转让价款定金510万元(¥5,10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前述转让价款定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XX公司74.5%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移交XX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账务会计账册账簿、证照及公章。同时,乙方名下XX公司74.5%股权应在工商部门质押登记在甲方名下。XX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账务会计账册账簿、证照及公章移交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5%转让价款定金510万元(¥5,100,000元)。乙方将在关于XX公司股权转让债权催告公告发布60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且无债权人向XX公司主张、登记债权的情况下,向甲方支付50%转让价款1028.75万元。为完成本协议项下的交易,如涉及向政府的有关审批机构办理有关报批手续,转让方应负责向政府的有关审批机构办理所有必要或必需的报批手续,取得批文。而且,转让方应尽其所能并尽快地获得批文。受让方应按转让方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甲方保证成交日前XX公司在工商、税务、环保等行政部门无影响企业今后正常经营的行政违规及应受处罚情形,否则由甲方全部承担并赔偿乙方损失。双方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变更或解除协议: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的;3.甲方违约影响守约方经济利益,使协议成为不必要时乙方可解除本协议;4.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的,甲方可解除本协议。5.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在甲方按本协议的规定,合法地取得因出售本协议项下股权而获得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的任何时间,如果出现了下列情况之一,则甲方有权在通知乙方后终止本协议,并收回本协议项下转让股权:如果出现了对于其发生无法预料也无法避免,对于其后果又无法克服的事件,导致本次股权买卖事实上的不可能性;如果乙方违反了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并且该违约行为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如果出现了任何使乙方的陈述、保证和承诺在实质意义上不真实的事实或情况;如果出现了下列情况之一,则乙方有权在通知甲方后终止本协议:如果甲方违反了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并且该违约行为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如果出现了任何使甲方的陈述、保证和承诺在实质意义上不真实的事实或情况。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一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承担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后,经守约方的合理判断该违约事实已造成守约方履行本协议项下其相应的义务已不可能或不公平,则守约方有权暂时中止其相应义务的履行,直至违约方停止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应赔偿的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致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及任何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及额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及仲裁、财务费用及差旅费等。如乙方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10日,甲方可以主张解除或终止履行本协议,己支付的转让款甲方不予退回,违约方还需向履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如果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应适用定金罚则并退回已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违约金。如甲方不能按约定退还已付款项或20%的违约金,乙方有权对甲方的公司财产进行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抵债。
一审法院认为,谢XX、钟XX、黄X、廖XX与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本案转让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故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谢XX、钟XX、黄X、廖XX在收到XX公司支付的510万元定金后,已将其所持有的XX公司74.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XX公司名下,并向XX公司移交XX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财务会计账册账薄、证照、印章,并退出公司经营,XX公司再次支付510万元定金后,余款1028.75万元未按约定支付。合同约定XX公司在关于XX公司股权转让债权催告公告发布60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且无债权人向XX公司主张、登记债权的情况下,向谢XX、钟XX、黄X、廖XX支付50%转让价款1028.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XX公司否认收到谢XX、钟XX、黄X、廖XX的《律师函》,但其在受让股权已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应当按约定发布XX公司债权催告公告,其未在合理期间发布债权催告公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向XX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应视为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XX公司应按照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余款1028.75万元。XX公司提出谢XX、钟XX、黄X、廖XX有保证XX公司取得稀土行业准入许可、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稀土企业环保核查批文等行政许可等先履行义务,谢XX、钟XX、黄X、廖XX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XX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抗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股权转让,并非资产,故XX公司关于本案协议转让标的是XX公司资产的主张不能成立。经查,谢XX、钟XX、黄X、廖XX已在案涉协议中披露XX公司经营范围为“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加工、销售;钕铁硼、抛光粉、灯粉废旧物资回收、综合利用”,XX公司受让股权后,XX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磁性材料、稀土材料、稀土金属、稀土合金加工、销售;钕铁硼、抛光粉、灯粉废旧物资回收、综合利用”,增加了稀土金属、稀土合金加工。对于新增经营范围的相关审批手续办理义务不属谢XX、钟XX、黄X、廖XX应当履行的义务。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XX公司对“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已向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备案。XX公司主张在股权转让前XX公司需取得稀土行业准入许可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证明。XX公司投资项目2012年已经备案,不适用《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贵州XX公司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载明“该项目选址位于大龙经济开发区北XX,为新建项目,总投资约10000万元,拟对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中贵重稀土氧化物进行回收,并配套建设相应的公辅和环保设施等,其中烧结、破碎工段均为外委,仅建设提取工艺中的酸溶、萃取沉淀和灼烧等部分。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大龙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对其备案确认。”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黔环审[2018]14号《关于贵州XX公司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报告书》及其技术评估意见(黔环评估书[2017]134号)。该《报告书》载明,“项目建设的生产线为钕铁硼废料回收和荧光粉废料回收生产线,不属于稀土冶炼分离生产线。”在股权转让时,XX公司在行业准入、环境影响、安全生产方面已取得相关审批手续。XX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谢XX、钟XX、黄X、廖XX不履行协助配合办理相关批文义务导致其不能正常生产。协议中约定“甲方保证成交日前贵州XX公司在工商、税务、环保、等行政部门无影响企业今后正常经营的行政违规及应受处罚情形,否则由甲方全部承担并赔偿乙方损失。”谢XX、钟XX、黄X、廖XX在合同签订前尚未取得安评批文,双方并未约定该事项为付款条件,XX公司据此不支付后续转让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谢XX、钟XX、黄X、廖XX以XX公司未支付后续转让款违约为由要求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依照关于违约责任的合同约定,“如乙方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10日,甲方可以主张解除或终止履行本协议,己支付的转让款甲方不予退回,违约方还需向履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在双方签订合同并将股权变更登记至XX公司名下前,XX公司尚未安评批文,确有可能影响XX公司在股权变更后的正常经营。本案诉讼中,2018年11月6日,XX公司才取得铜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铜安监四项目专篇字[2018]13号《冶金等工贸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告知书》。故XX公司在谢XX、钟XX、黄X、廖XX尚未取得安评批文前,未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有正当理由,不构成违约。对谢XX、钟XX、黄X、廖XX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XX、钟XX、黄X、廖XX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不予支持。
本案与XX公司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谢XX、钟XX、黄X、廖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案,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能够实现抵销或者吞并对方的诉讼请求或者使对方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的目的。原审法院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并对XX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XX、钟XX、黄X、廖XX要求XX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谢XX、钟XX、黄X、廖XX主张XX公司违约,要求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XX、钟XX、黄X、廖XX转让款1028.72万元;二、驳回谢XX、钟XX、黄X、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10元,由谢XX、钟XX、黄X、廖XX负担39500元,XX公司负担6861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XX公司应否向谢XX、钟XX、黄X、廖XX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钟XX、黄X、谢XX、廖XX与XX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XX公司在另案中关于解除该协议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协议内容等相关事实,判决XX公司支付谢XX、钟XX、黄X、廖XX剩余股权转让款1028.7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XX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协议性质包含XX公司资产转让。对此,本院认为,从内容看,案涉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主体、股权转让份额和股权转让价格,原审判决据此将案涉协议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本案中,XX公司并非案涉协议主体,案涉协议内容也未约定转让XX公司具体资产和相应对价。钟XX、谢XX原是XX公司的高管,其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必然占有、控制XX公司部分资产,鉴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XX公司资产进行交接,该约定不能直接认定为转让XX公司资产。据此,XX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XX公司上诉主张,XX公司未获取稀土行业准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而从事稀土冶炼分离,且未获取行政许可即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违反合同第3.02条“为完成本协议项下的交易,如涉及向政府的有关审批机构办理有关报批手续,转让方应负责向政府的有关审批机构办理所有必要或必需的报批手续,取得批文。而且,转让方应尽其所能并尽快地获得批文。受让方应按转让方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的约定,同时违反国务院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稀土冶炼分离不属于XX公司原有的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的内容,其在行业准入、环境影响、安全生产等方面是否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XX公司储存和使用化学危险品是否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也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XX公司上诉主张,XX公司未取得环评、安评等批文,且移交的设备、设施不能正常生产,违反案涉协议第3.02条和第5.01条第(4)点的约定,导致XX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XX公司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合理合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协议第3.02条约定:“为完成本协议项下的交易,如涉及向政府的有关审批机构办理有关报批手续,转让方应负责向政府的有关审批机构办理所有必要或必需的报批手续,取得批文。而且,转让方应尽其所能并尽快地获得批文。受让方应按转让方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从内容看,“为完成本协议项下的交易”所需办理的行政审批,应指双方在本次股权转让中所需办理的行政审批手续。本案中,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完成本次股权交易需要办理行政审批。XX公司从事的项目是否取得行政许可,与本条约定并无关联。况且,XX公司就其原有的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已在行业准入、环境影响、安全生产方面取得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其次,案涉协议第5.01条第(4)点虽约定:“甲方保证乙方交接贵州XX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中生产设施、设备的完整及正常,以确保在交接后能正常开工生产。”但XX公司在接收移交的设备设施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接收后自行对相关设备设施进行升级和改造,同时XX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收的设施设备在XX公司原有的年产3000吨钕铁硼、抛光粉、灯粉等废料回收利用项目中不能正常开工生产。据此,XX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XX公司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缺乏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23.2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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