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翔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19**********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死刑辩护职务犯罪公司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不予假释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池翔律师|时间:2021年08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1716人看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刑更2633号

罪犯张某,男。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浙0683刑初7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浙06刑终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逃税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9年9月2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20年8月28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其适用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学习,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一个表扬。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愿意落实社区矫正。罪犯张某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材料、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虽能接受教育改造,但综合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判刑罚等因素,尚不能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倩

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

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钱 佩

gong zhong hao: 池翔律师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