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 实施日期:2021.03.01】
二、简介:本案A公司售楼后,逃避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契税共计4199207.91元,逃避缴纳税款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0%。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被告人周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公司经营,对逃避纳税行为应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三、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1、本案是单位犯罪,一审判决未对A公司一并审判,违反诉讼程序。2、一审判决在A公司缺位的审判活动中对上诉人判处罚金没有法律依据……
五、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逃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定 书
(2021)鄂09刑终133号
判决书详见 gongzhonghao:池翔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