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软暴力”一般具有长期性、多样性、组织性特征,以及应具有能够直接构成犯罪的行为,并造成明显的实害后果特征。
二、行为人实施“软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
(一)黑恶势力实施的;
(二)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以及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
(四)携带凶器实施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的或者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的;
(六)其他情形。
三、由多人实施的,编造或明示暴力违法犯罪经历进行恐吓的,或者以自报组织、头目名号、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软暴力”。
四、由多人实施的,只要有部分行为人符合前述(一)至(四)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五、虽然具体实施“软暴力”的行为人不符合前述第(一)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但雇佣者、指使者或者纠集者符合的,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两院、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日期:2019.04.09)】